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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郭金連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孫羽彤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傳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配偶,仍自109年7月間起至111年5月12日止,與被告乙○○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現胎兒尚未出生,等所為業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我於109年間至乙○○開設之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益誠公司)上班,並於同年4月間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斯時與乙○○並無任何交往,110年年初,我聽聞原告與乙○○於益誠公司辦公室內洽談離婚事宜,原告離開後,乙○○告知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談定離婚事宜,直至111年5月前,我均未看見原告進入益誠公司,乙○○亦不曾談論原告;而於110年年中,我認為乙○○業已離婚而與乙○○自然而然交往,其後我懷孕催促乙○○辦理結婚事宜,經乙○○託詞養育小孩經濟壓力沉重無法辦理結婚,遲至111年5月11日方坦承尚未辦理離婚登記,故我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縱有過失,配偶權亦憲法、法律上權利,且賠償金額過高,請求酌減至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我與甲○○確有於109年7月間起交往至111年5月12日止,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希望可判較低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4至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6月18日與乙○○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傅○○〈未成年人姓名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7至19頁)。
  ⒉原告與被告乙○○有於111年5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上載:「一、本人對於過去一年間數度與員工甲○○發生外遇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四、本人承認甲○○懷孕五個月一事。」(本院卷第21頁)。
  ⒊被告有於110年年中至111年5月11日止交往,交往期間並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並因而懷孕。
  ⒋原告所提證物3、被告甲○○所提被證2係被告間對話,且兩者相同(本院卷第23頁、第55至59頁)。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於109年7月間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之侵害配偶權情事?被告甲○○於上開期間是否均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婚姻既受憲法保障,夫妻雙方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共同圓滿生活之配偶權,即屬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為法律保障之權利,倘侵害配偶權即該當侵權行為無疑。
 ㈡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⒊,被告確有於110年年中起至111年5月11日止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被告甲○○並自承其自109年4月間即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乙情(本院卷第97頁);且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被告乙○○亦供稱:甲○○於109年1月1日起至益誠公司任職,因原告會攜同3個小孩(含被告乙○○前妻所生2子女)過來,故全公司均知悉我有結婚,我於109年7月7日後1個月內有開始與甲○○交往,交往期間有牽手、擁抱、親吻、出遊、發生性行為,性行為頻率約1個月1次,甲○○並因而懷孕,我與甲○○交往至111年5月12日簽署不爭執事項⒉切結書當日,當時兩造都在場,我與甲○○交往前及交往期間,甲○○均曾向我表示我有家庭而拒絕與我交往,希望我快點辦妥離婚,我說我正在處理,再與原告洽談,甲○○有給我時間,我們還是繼續交往,另我於110年年初有與原告在益誠公司談及離婚,並當場書立離婚協議書由原告攜回,當時甲○○有在公司,甲○○也有問我情形,我有將事發經過告知甲○○,但我回家後發現原告撕毀離婚協議書,隔天有向甲○○表示離婚協議書遭撕毀,沒有辦理離婚,而發生上開爭執後,原告跟先前一樣1個月至少會來益誠公司1、2次,寒暑假時我大兒子到公司打工,原告亦有至公司接送我大兒子回家,110年8月19日原告亦有攜同小兒子至公司幫我慶生,甲○○亦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又不爭執事項⒉之切結書確係於111年5月12日簽署,被告乙○○並表示未來絕不再犯等語。足認被告甲○○確於109年4月間即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自109年7月間起至111年5月12日書立上開切結書之日止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渠等自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因婚姻所得享有配偶權之舉無疑。
 ⒉被告甲○○雖抗辯如上,然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其於110年年初與原告爭吵後翌日,業已向被告甲○○表示因離婚協議書遭撕毀,故未辦理離婚,且發生爭執後原告依然有前往益誠公司,被告甲○○於交往期間亦有向其表示其尚有家庭希望其儘速辦妥離婚,故被告甲○○抗辯其聽聞原告與被告乙○○談及離婚,且經被告乙○○表示已談妥離婚事宜,另其後原告均未進入公司,故其認被告乙○○已離婚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均無從採納;又依不爭執事項⒉,被告乙○○雖於該111年5月12日切結書上表示係「過去一年間數度與員工甲○○發生外遇」,然其業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想保護甲○○,將傷害降到最低,我與甲○○交往之正確時間為109年7月後,我想說少講一點時間,是否會讓原告不要告我跟甲○○,大事化小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審酌被告乙○○於簽署上開切結書前既仍與被告甲○○交往,亦知悉被告甲○○懷孕,其刻意陳稱較實際為短之交往期間,以免原告提告而保護被告甲○○,與趨吉避凶之人性相符,且被告乙○○於本件亦經原告請求賠償,其尚乏供稱較實際為長之交往期間,反致己身受更不利判斷之虛偽供述動機,故應認被告乙○○上開供稱係自109年7月間起至111年5月12日止與被告甲○○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等語可採。
  ⒊至被告甲○○另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法律上權利等語,並引用其他地方法院判決佐證(本院卷第65至84頁),然本院業已明確認定配偶權為法律保障之權利如上,該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效力,難認被告甲○○所辯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則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間起至111年5月12日止共同侵害原告因婚姻而享有之配偶權情事,且除交往外,亦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情節顯然重大,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則:
 ⒈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自稱高職畢業,與被告乙○○結婚後共同撫育3子女,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乙○○自稱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子女,自行開設公司,月收入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5頁),被告甲○○自稱高中肄業,未婚待業中,成長於單親家庭,未來須獨力扶養非婚生子女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及被告於110年度之所得、財產狀況(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被告侵害手段、時間長短、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6月21日、22日送達被告甲○○、乙○○(本院卷第35、39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以111年6月22日為準,本院卷第89頁)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聲請及依職權(被告乙○○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