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陳奕志即原鑫榮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