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被 告
兼
原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即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972(39,115+43,857=82,972)。
惟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聲明第1項為3,289,305元、第2項為504,000元、第3項為113,772元(107,212〈21.88×4,900=107,212〉+6,560=113,772)、第4項為5,173,015元、第5項為504,000元、第6項為127,727(120,344〈21.88+2.68=24.56×4,900=120,344〉+7,380=127,727),合計為9,711,819元,是
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於追加後核定為9,711,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228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僅繳納82,972元,尚欠14,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聲請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