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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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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富森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松 
被      告  承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鄭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4,15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159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208萬9,159元價格向伊購買磁磚一批,伊已依約出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全部貨款,現仍積欠64萬4,159元已屆清償期之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159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認諾原告之請求,但因目前資金周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訴訟標的,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4,159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本件為認諾判決,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