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富森建材有限公司
被 告 承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4,15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159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208萬9,159元價格向伊購買磁磚一批,伊已依約出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全部貨款,現仍積欠64萬4,159元已屆清償期之貨款未清償,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159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認諾原告之請求,但因目前資金周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及訴訟標的,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
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4,159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本件為認諾判決,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