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黃成芳
被 告 謝錦秀
江錫麒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
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11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713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1,713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為鄰居,原告認被告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原告住處)後方其所有土地旁水溝上(下稱案發地點一),放置保麗龍箱種菜,易招惹蚊蟲,滋生傳染,而有嫌隙。被告於:1.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下稱案發時間一),行經上址,見原告正在澆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原告,掀倒保麗龍箱,並揮打巴掌(下稱第1次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害一)。2.於108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二),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妹婿張宏堂因認被告住處設置之監視器鏡頭對向原告住處侵害其
隱私權及在背後閒言,遂前往被告住處理論,被告
乃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即其子謝志宏,謝志宏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48分許間某時,駕車至原告住處外(下稱案發地點二)呼喊,張宏堂、原告聞聲外出後,謝志宏與張宏堂發生肢體衝突。原告見狀勸阻,被告亦前來查看,
詎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眼部,致原告跌撞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下稱第2次侵害行為),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二,與本案傷害一下合稱本案傷害)及右眼視網膜裂孔。被告
上開傷害之行為致原告成傷,對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本案傷害及右眼視網膜裂孔先後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竹苗眼科診所(下稱竹苗眼科)、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20元。
⒉在家休養及食療費用
因本案傷害傷勢嚴重,經醫師評估後認應休養,為使傷口能即早恢復,而購買素健、逍遙、風克、多蔬彩等保健品,合計花費12萬7,698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分別於108年10月13日、108年12月22日、109年1月15日、109年3月7日、109年5月1日請病假實施醫療行為,另於109年2月19日、109年4月23日、109年7月2日、109年7月3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8月20日請假,處理和解事宜,共計11日無薪資所得,以每日薪資866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2萬6,000元÷30日=866.6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故原告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為9,526元(計算式:886元×11日=9,526元)。
原告2次傷害事故發生當下所受傷勢均嚴重,對原告身體、心靈傷害甚鉅,身心上受有相當大的痛苦,且兩造為鄰居,被告3個月內連續2次惡意攻擊,致原告寢食難安,平時出門在外亦時時刻刻恐懼遭被告撞見而受攻擊,縱使假日亦因懼怕遭被告攻擊而不敢外出,內心所受恐懼及煎熬實
非筆墨所能形容,且被告事後未見悔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㈡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至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2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於案發時間一、案發時間二事發當日急診就醫費用1,100元。又被告於第2次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而一般鈍挫傷約數週即可痊癒,並無持續治療之必要,此外原告右側「視網膜裂孔」之傷害,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故原告後續於109年1月15日、109年3月7日、109年5月1日至眼科就診之醫療費用920元與
本件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
⒉在家休養及食療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在家休養及食療之必要,原告所受傷害均為局部鈍挫傷,並無休養或食療之必要。另由原告提出之訂單資料可知,原告係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燕公司)訂購商品,原告為丞燕公司之經銷商,可見原告係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其所訂購商品係用以轉售獲利,與被告行為無關,亦與食療完全
無涉,且原告訂購商品之日期亦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甚遠,
難認原告所購買之商品與其所受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杜撰,
不足採信。
⒊工作損失:原告並未證明其薪資、亦未證明其因就醫、請假處理和解事宜等事由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且原告請假處理和解事宜,係屬原告進行訴訟行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本案傷害尚屬輕微,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應
予以酌減。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32至133、1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鄰居,被告認原告在原告住處後方其所有土地旁水溝上,放置保麗龍箱種菜,易招惹蚊蟲,滋生傳染,而有嫌隙。原告於:1.案發時間一,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一,見原告正在澆菜,心生不滿,而對原告為第1次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一。2.於案發時間二,張宏堂因認被告住處設置之監視器鏡頭對向原告住處侵害其隱私權及在背後閒言,遂前往被告住處理論,被告乃撥打電話予謝志宏,謝志宏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48分許間某時,駕車至案發地點二呼喊,張宏堂、原告聞聲外出後,謝志宏與張宏堂發生肢體衝突。原告見狀勸阻,被告亦前來查看,詎被告對原告為第2次侵害行為,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本案傷害二。
⒉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49號(下稱刑案)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爭點:原告各請求賠償項目有無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勢無法證明係被告第2次侵害行為所導致
⑴原告所提苗栗醫院109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眼視網膜裂孔(疑似外力造成)」(附民卷第15頁),竹苗眼科109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眼視網膜裂孔(疑似外力造成)」(附民卷第17頁),故原告右眼視網膜確有裂孔,
堪以認定。
⑵
惟依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側眼視網膜裂孔」,於108年6月6日在該院接受雷射光凝固手術治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第113頁),顯見原告此部分眼疾係發生在本案發生之前,與本案無涉;又刑案承審法官函詢竹苗眼科,該院函覆稱:「黃成芳於108年5月31日來院就診,當時發現右眼眼底10點鐘位置有一視網膜裂孔,當天即轉馬偕醫院…108年12月27日病人再度就診,主述右眼被拳頭打到,希望做眼底檢查,並自述已在署立苗栗醫院做過電腦斷層檢查(不知何部位),經散瞳眼底檢查後兩眼均未發現有視網膜剝離現象,只發現原108年5月31日紀錄之視網膜裂孔位置,其周圍沒看到應有之雷射瘢痕,為了安全起見轉至署立苗栗醫院做補強雷射治療…病患右眼108年5月31日就發現有前述視網膜裂孔,雷射處理後本應可見瘢痕反應,但108年12月27日右眼再次眼底檢查時並未看見雷射瘢痕…該雷射瘢痕消失與108年12月22日右眼被拳頭打到,此二者之間之因果關係並無法確定。」,有該所111年2月27日函
可參(刑案卷第165頁);另以公務電話詢問當時在苗栗醫院診治之梁策醫師亦表示:「(疑似外力造成等語)是病人主訴,(本件視網膜裂孔判斷得出來是新傷或是舊傷嗎),距離時間越久遠就越無法判斷,所以本件傷口無法確實判斷。」(刑案卷第141頁),可知原告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表示受有「視網膜裂孔」之傷害,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第2次侵害行為有關。
⒉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二均為鈍挫傷,一般鈍挫傷約數週後即可痊癒,故原告於109年3月7日、109年5月1日至眼科就診,距離案發時間二已超過2個月以上,難認與被告第2次侵害行為有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08年10月13日、108年12月22日、109年1月15日先後3次至苗栗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280元(計算式:550+550+180=1,280)。
㈡在家休養及食療費用部分,本院函詢竹苗眼科、苗栗醫院原告食用之保健品是否治療其傷勢所必須,竹苗眼科函覆稱該等營養補充品均為保健用品並無實證療效,非傷勢必須用品(訴卷第109頁),苗栗醫院函覆稱該等保健品非屬醫師處方用藥,難判定是否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須(訴卷第125頁),故此部分之費用難認係為治療本案傷害所產生,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工作損失部分:
⒈108年10月13日、108年12月22日依本院查詢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訴卷第123頁)結果均為假日,原告
自承該2日並無上班,且經本院闡明須證明有預定加班之事實後,即表明該2日不請求賠償工資損失(訴卷第130至131頁)。
⒉109年1月15日依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訴卷第121頁)所示為週三上班日,而一般至醫療院所就診含往返車程、掛號、等候等時間從寬認定約需半日,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半日之工資損失。而依原告所提薪資單(訴卷第93至97頁),原告111年6、7、8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分別為3萬3,835元、3萬3,440元、2萬4,669元,其薪資項目中本薪為2萬5,600元,另有加班餐費、加班費等,故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萬6,000元,日薪為866元應可採信(計算式:26,000÷30=866.6),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其半日工資433元。
⒊109年3月7日、109年5月1日先後2次至眼科就醫依前開說明與被告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第2次侵害行為有關,亦不能向被告
求償因此請假所受工資損失。
⒋是否和解並非強制,故原告為處理和解而請假所造成工資損失難認與被告第1、2次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64年出生,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電子公司助理技術員,月薪約2萬8,000元,109年度所得32萬3,907元、110年度所得35萬6,79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33年出生,學歷國小畢業,目前退休無工作收入,108年度所得14萬339元、109年度所得10萬8,520元、110年度所得9萬66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宗、田賦8宗、投資7筆,財產總額2,802萬4,07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卷第132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17頁)、刑事判決(訴卷第15頁)、被告108年及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佐(訴卷密封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受傷程度,及被告係故意出手傷人且先後有2次傷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280元、工資損失433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8萬1,713元(計算式:1,280+433+80,000=81,713)。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附民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