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楊琇雁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第一審
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上訴人之
住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其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應加計
在途期間2日。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4月6日提起上訴(因112年4月5日為國定假日,以次日代之)。
惟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始以民事聲明上訴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