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神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順穎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25,000元共計20萬元)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放置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00號房屋如民事
起訴狀原證1照片所示之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院卷第15頁),其後主張僅請求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25,000元之寄放
不當得利,並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院卷第146頁),並為供
擔保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當庭
諭知應於111年11月1日起3日內補繳上開變更之訴裁判費2,200元後(本院卷第148頁),原告
迄本院同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仍表示未繳納,而經本院當庭諭知應駁回此變更之訴(本院卷第260頁),故依
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上開變更之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又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