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科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
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
被告及訴外人日立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丰榮智機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5日簽訂四方協議書,約明由原告負責被告之電池產線軟體工程,被告則應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第㈡項第6款第⑴目之約定,於原告交機出貨日前二日支付價金總額之20%即新臺幣(下同)612,000元予原告,
惟被告並未如期付款,為此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102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向本院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九條載明「如因本協議書涉訟,甲乙丙丁四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協議書在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業於111 年9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