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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科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均泰 
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日立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丰榮智機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5日簽訂四方協議書,約明由原告負責被告之電池產線軟體工程,被告則應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第㈡項第6款第⑴目之約定,於原告交機出貨日前二日支付價金總額之20%即新臺幣(下同)612,000元予原告,被告並未如期付款,為此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102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九條載明「如因本協議書涉訟,甲乙丙丁四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業於111 年9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