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杰
即 被 告 陳芳美
上 一 人
即 被 告 陳宇鴻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載明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認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6月30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7月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故其上訴顯不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本院
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故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