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欣凱建設有限公司
林厥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朱泰平
林子文
林厥武
林道偉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
林明燕
林瑞蓮
林厥雋
劉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修成
被 告 林良瑋
林瓊瑩
林宜佩
林美芝
林志勇
芮冬聲
芮心怡
林家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厥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厥焮、林厥煇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地號),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區塊(面積二0點五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林厥焮、林厥煇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林子揚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地號)、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地號),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面積零點五四平方公尺)、B(面積一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區塊,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污水管線、天然氣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林厥焮、林厥煇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厥焮、林厥煇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7至31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因尚未取得相關戶籍資料,原僅列林厥焮、林厥煇、朱泰平、林子文、林厥武、林道偉、劉俊賢、林明燕、林瑞蓮、林厥雋、林志勇、芮冬聲、芮心怡、林森田(已於108年5月17日死亡)、林厥貽(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本院卷㈠第471、472頁〉聲請由林厥貽之繼承人黃淑惠、林子揚承受訴訟後,於113年1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㈡第97至102頁〉撤回對黃淑惠部分、於113年6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本院卷㈡第271至284頁〉撤回對林子揚部分)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厥焮、林厥煇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61土地),如本院卷㈠第39頁所示著色區塊(面積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厥焮、林厥煇不得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污水管線、天然氣管及其他管線。㈢確認原告就兩造、林子揚所共有坐落同段60(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45(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44(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0、45、44土地),如本院卷㈠第39頁所示著色區塊(面積分別為3、4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不得於第3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污水管線、天然氣管及其他管線」(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又於111年1月3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47至163頁)撤回林森田部分,並追加林良瑋、林瓊瑩、林宜佩、林美芝及45、44、60土地之共有人林家生為被告,且配合異動聲明及增加請求「被告林良瑋、林瓊瑩、林宜佩、林美芝應就被繼承人林森田所遺60、45、44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11年5月20日以民事陳報㈠狀〈本院卷㈠第391至397頁〉撤回此項聲明)(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其後,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6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本院卷㈡第271至274頁)特定為「㈠確認原告就林厥焮、林厥煇所共有61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113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91頁;下稱附圖甲)
所示編號C區塊(面積20.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林厥焮、林厥煇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就兩造、林子揚所共有60、45、44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1.17平方公尺)、B(面積49.15平方公尺)、F(3.62平方公尺)區塊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3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㈤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林子揚所共有60、45土地,如苗栗地政所112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591頁;下稱附圖乙)方案一所示編號A(面積0.54平方公尺)、B(面積19.48平方公尺)區塊,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污水管線、天然氣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272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以
參照)。再
民法第779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得
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
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
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3項係請求確認就61、60、45、44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C、F區塊具通行權,依上揭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及原告聲明之形式,應可確定此部分屬確認訴訟,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形成訴訟(本院卷㈠第335頁),應非正確,是原告需具
確認利益,其此部分之訴方屬合法。又被告否認或未正面
肯認原告得通行61、60、45、44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C、F區塊,故原告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前揭法律規定,應屬
適法。
三、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前皆已經本院
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9份(附於送達證書卷)在卷
可稽,被告林子文、林厥武、林道偉、林明燕、林瑞蓮、林厥雋、林志勇、芮冬聲、芮心怡、林良瑋、林瓊瑩、林宜佩、林美芝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㈡第30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南苗段58(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57(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55(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56(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8、57、55、56土地,合稱原告土地)為伊單獨所有。55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附表所示之人共有之同段45、44、60、61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1.17平方公尺)、B(面積49.15平方公尺)、C(20.55平方公尺)、F(3.62平方公尺)區塊,方能通往最近之公路即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下稱中山路)而對外通行。又伊前經苗栗縣政府核發(110)栗商建苗建字第79號建築執照,已在原告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原告建物)中,而有在60、45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一所示編號A(面積0.54平方公尺)、B(面積19.48平方公尺)區塊,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污水管線、天然氣管及其他管線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78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林厥焮、林厥煇所共有61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區塊(面積20.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林厥焮、林厥煇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就兩造、林子揚所共有60、45、44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1.17平方公尺)、B(面積49.15平方公尺)、F(3.62平方公尺)區塊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3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㈤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林子揚所共有60、45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一所示編號A(面積0.54平方公尺)、B(面積19.48平方公尺)區塊,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污水管線、天然氣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林子文、林厥武、林明燕、林瑞蓮、林志勇、芮冬聲、芮心怡、林良瑋、林瓊瑩、林宜佩、林美芝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
林厥焮、林厥煇辯稱:45土地下方應已有管線存在,且原告建物已有接電、接水,無再設置管線必要。又55土地現況已得自45、44、60土地對外通行,且原告既可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建物,足見55土地應非袋地。再原告明知55土地狀況仍加以購入,現又主張自61土地通行乃違反誠信原則。復縱肯認原告對61土地有通行權,應以苗栗地政所112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21頁;下稱附圖丙)所示方案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道偉辯稱:不同意原告通行44、45、60土地及設置管線。44、45土地只是私設道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朱泰平辯稱:不同意原告通行44、45、60土地及設置管線。45、44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且45土地將申請危老重建,不容原告通行或埋設管線,原告應價購61土地解決通行及埋設管線需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林厥雋辯稱:原告應價購60、45、44土地等語。但未為聲明。
㈥劉俊賢辯稱:44土地應維持現狀使用,且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方得通行45、44、60土地及埋設管線等語。但未為聲明。
㈦林家生辯稱: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方得通行45、44、60土地及埋設管線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98、299頁)
㈠56土地乃於109年12月14日分割自55土地,57土地乃於109年12月14日分割自58土地,分割前58土地係於53年7月22日分割自分割前55土地,分割前55土地係於48年6月4日分割自坐落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苗栗段753土地)。
㈡45、60土地乃於110年4月28日分割自分割前44土地,分割前44土地乃於48年6月4日分割自苗栗段753土地。
㈢61土地乃於53年7月22日分割自分割前坐落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苗栗段753之9土地;其後於64年11月7日與坐落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前苗栗段753之9土地是於48年6月4日分割自苗栗段753土地。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各規定清楚。其次,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
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得供參考)。
㈡60、45、44、61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共有,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爭執,並有44、45、58、60、61、55、56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㈡第29至63頁、本院卷㈠第597至603頁)、57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㈡第385、386頁)各1份
附卷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
㈢60、45、44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F區塊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783巷(下稱中山路783巷)道路:
⒈依卷附本院113年3月14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153至155頁)、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25日府商建字第1130134781號函(下稱苗栗縣政府113年函;本院卷㈡第357頁)所檢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套圖2張(本院卷㈡第373、374頁)和街景照片4張(本院卷㈡第377至383頁)、本院111年2月21日
履勘照片6張(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本院113年3月14日履勘照片7張(本院卷㈡第159至163頁)所示,60、45、44土地以附圖甲藍線所示水溝(下稱
系爭水溝)為界,系爭水溝以東現況乃有遭其他
地上物占用,系爭水溝以西(即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F區塊)其上乃有鋪設水泥,地面平整,連通苗栗縣○○市○○路○○○○○路○○○○○○○道○○○○○○○○○號碼分別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建物及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783巷2號建物)之入口,並可由臨近附圖甲紫線處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旁有停放自用小客車,與在靠近中山路側存在政府機關所張貼「中山路783巷」路牌,未見有所有權人設置禁止進入等攔阻設施,可知60、45、44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F區塊已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苗栗市公所)編成中山路783巷,實際作為道路使用,但因系爭圍牆阻隔,無法連通南側之苗栗縣苗栗市博愛街(下稱博愛街),呈現無尾巷型態。又林家生於審理時陳稱:中山路783巷所在地據家族長輩說法,日治時期原預定開設道路,後來計劃中止,但從51年出生之伊父林厥敏懂事開始,該處就存在通行道路,乃林氏家族各房為進出而設置的聯名道路等語(本院卷㈡第301頁),核與
林厥焮、林厥煇於審理時陳稱:中山路783巷為供公眾通行道路,783巷內住戶的共識就是以45土地那裡作為出入通道等語(本院卷㈠第337頁、本院卷㈡第299頁)、朱泰平於審理時陳稱:中山路783巷為林氏家族留下之通行便道等語(本院卷㈡第301頁)、林道偉一度於審理時陳稱:對於783巷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乙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337頁),內容相符。
⒉
觀諸卷內原告建物之110年3月31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本院卷㈡第229至233頁;下稱原告建物建築線圖)、坐落同段36及59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林石基公廳)之92年9月24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本院卷㈡第361至363頁;下稱林石基公廳建築線圖)、坐落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之106年3月27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本院卷㈡第365至367頁;下稱臨博愛街建物建築線圖)、苗栗市公所111年3月7日苗市工字第1110003446號函(本院卷㈠第277頁)、苗栗縣政府113年函(本院卷㈡第357頁)之記載,原告建物、林石基公廳、臨博愛街建物於興建之初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中山路783巷被建築
主管機關認定屬現有道路,而所謂現有道路依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乃是指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堪信60、45、44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F區塊,因為居住在中山路783巷內之人員,或往返中山路783巷內進行推銷、訪視、收送物品等社會功能之不特定人員對外交通所必要,且所有權人自始默許公眾通行,
迄今已繼續通行至少20年以上,應認已具公用地役關係。朱泰平、林道偉否認45、44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F區塊可供公眾通行之辯解,應非可採。
⒊60、45、44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F區塊既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原告現縱因朱泰平、林道偉、劉俊賢、林家生等人明示反對而通行發生困難,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能請求相關道路主管機關
予以介入排除,無法以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方式處理。
㈣中山路783巷範圍無法認定包含61土地如附圖甲紅線所示花圃(下稱系爭花圃)為界以西處:
⒈苗栗市公所固曾表示61土地屬中山路783巷範圍,此有苗栗市公所111年3月7日苗市工字第1110003446號函1份(本院卷㈠第277頁)附卷
可證。然觀之卷內原告建物建築線圖(本院卷㈡第229至233頁)、林石基公廳建築線圖(本院卷㈡第361至363頁)、臨博愛街建物建築線圖(本院卷㈡第365至367頁)之記載,林石基公廳建築線圖標示中山路783巷為寬度4公尺之現有道路,中山路783巷西側部分乃止於61、58、57土地與44、45土地交界處之地籍線;臨博愛街建物建築線圖標示中山路783巷為寬度3.7至3.8公尺之現有道路,且中山路783巷範圍除44、45、60土地外,包括61、58、57土地面積近二分之一範圍;原告建物建築線圖則標示中山路783巷為寬度3公尺之現有道路,且中山路783巷範圍除60、45、44土地外,更涵蓋61、58、57土地面積近二分之一範圍。
⒉中山路783巷於9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明顯可見在系爭花圃旁有為
林厥焮、林厥煇設置ㄇ型欄杆阻擋通行,直至102年2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方才移除,此已經林厥焮、林厥煇於審理時陳稱:伊等曾在系爭花圃旁設置鐵欄杆阻止他人通行61土地,是後來55土地的前地主林厥雄要出售土地才擅自將鐵欄杆拆除等語(本院卷㈡第299頁),與林家生於審理時陳稱:61土地地主曾在系爭花圃旁設置障礙物等語(本院卷㈡299頁),情節相符,並有98年10月、102年2月、106年6月街景照片各1張(本院卷㈡第305至309頁)附卷可佐。 ⒊考量61土地位處苗栗市中心,若系爭花圃為界以西處屬中山路783巷範圍,
林厥焮、林厥煇前揭阻擋公眾通行行徑,應無可能不被公權力及時發覺並加以排除
;與分割前44土地、苗栗段753之9土地、分割前55土地,係於48年6月4日同時自苗栗段753土地分割而得,分割前44土地位置同時連通分割前55土地、苗栗段753之9土地,可推知前揭林家生所述林氏家族預留聯名道路,應僅有分割前44土地部分,不包含苗栗段753之9土地,否則林氏家族應可自始將系爭花圃為界以西處劃入分割前44土地等情,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認定61土地系爭花圃為界以西處為中山路783巷範圍。 ㈤原告土地雖已與中山路783巷有連通,但需通行61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區塊方能為通常使用:
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原告土地固有與中山路783巷連通,但因原告建物為1棟5層樓集合住宅,已經本院職權調取(110)栗商建苗建字第79號建築執照卷宗核閱屬實。又中山路783 巷實際寬度並不足3公尺,此觀看附圖甲所示通行方案自明。再依據內政部所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及卷附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車資料(本院卷㈡第389至401頁)、人體工學尺度數據資料(本院卷㈡第403至412頁)所示,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所
持有各式消防車輛之寬度為1.4至2.6公尺、長度為2.4至12公尺,則若慮及集合住宅倘不幸發生火警,除拉水線灑水灌救外,勢必衍生使用雲梯車(長度10至12公尺、寬度2.6公尺)救援高樓層住戶,或因電動車普及後所生使用高效能化學車(長度7.5公尺、寬度2.5公尺)滅火之需求,加計人體厚度平均約為33至35公分、寬度平均約57.9至60公分,自需確保有寬度達3公尺以上(計算式:消防車輛最大寬度260公分+人體最大平均厚度35公分=295公分﹤3公尺)之對外道路供消防車輛行駛、消防人員穿梭消防車輛側邊作業。而原告土地因中山路783巷之寬度未達3公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難認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應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
⒊本件原告主張應以附圖甲所示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林厥焮、林厥煇則辯稱應以附圖丙所示通行方案方為最適宜方案(本院卷㈡第89、90頁);其餘被告則未提出經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通行方案。本院考量:
⑴附圖丙所示方案一道路寬度僅2.85公尺,不足3公尺,根本無法解決原告建物將來的消防安全需求。方案二雖道路寬度達3公尺,但道路中段有1處轉折,可預見將有礙車身長度較長之雲梯車、高效能化學車行進、迴轉,實質上仍無法滿足原告建物之消防安全需求。
⑵附圖甲所示通行方案則將使道路維持筆直型態,且附圖甲所示編號C區塊與中山路783巷路面齊高,現狀是空地,原應即是作為人員前往系爭花圃之通道使用,與中山路783巷合併利用之結果,亦不會影響系爭花圃,對使用現狀之改變程度有限,有苗栗縣政府113年函所檢附街景照片4張(本院卷㈡第377至383頁)、本院111年2月21日履勘照片6張(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本院113年3月14日履勘照片7張(本院卷㈡第159至163頁)附卷
可考。又與附圖丙方案二相較結果,61土地因此受影響之面積也僅稍增加8.14平方公尺(計算式:附圖甲所示編號C區塊面積20.55平方公尺-附圖丙方案二所示編號F區塊面積12.41平方公尺=8.14平方公尺)。堪信讓原告通行61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區塊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⒋民法袋地通行權乃立法者為使有限之土地資源利用最大效益化,以達增進公共福祉目的所創設之制度,且法院於審酌通行方案過程將充分斟酌兩造利益、土地利用狀況,於將來情事有所變更,亦得由權益受限之周圍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訴訟,讓審判機關重新審酌是否調整通行範圍,是自不生原告對61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會構成
權利濫用之疑慮。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自有理由。
㈥原告就兩造、林子揚所共有60、45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一所示編號A(面積0.54平方公尺)、B(面積19.48平方公尺)區塊具埋設電線、水管、污水管線、天然氣管等管線之使用權限:
⒈原告土地既已開始興建原告建物,同前所述,當會衍生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污水管線等公用事業管線之需求,原告建物倘僅具備電力、自來水,尚不足以為正常使用。而上揭公用事業之幹管通常係沿公路設置或埋設公路下方,再由各用戶設置管路連接幹管以為接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⒉60、45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一所示編號A、B區塊,雖在前揭本院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中山路783巷範圍,但因卷內無事證可認60、45
土地所有權人除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區塊之地面部分容任公眾自由通行外,同有就地下部分開放公眾自由使用,此亦可由林道偉、朱泰平、劉俊賢、林家生反對原告埋設管線乙事獲得印證。是60、45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下部分仍享有完整使用
收益權限,原告若無合法權源,無法逕在60、45土地下方埋設原告建物所需公用事業管線。
⒊
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原告建物先前透過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有先接水、電,埋設水管、電線的位置即在60、45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一所示編號A、B區塊下方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99頁),與林家生於審理時陳稱:林厥敏所居住000巷0號建物之電線、自來水管、天然氣管線均是埋設在60、45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一所示編號A、B區塊下方等語翔實(本院卷㈡第300頁)。再依卷附苗栗縣政府113年函所檢附街景照片4張(本院卷㈡第377至383頁)、本院111年2月21日履勘照片6張(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本院113年3月14日履勘照片7張(本院卷㈡第159至163頁)所示,原告建物雖已裝設水錶、工地用電錶,但尚未裝設瓦斯錶、各區分所有部分之獨立電錶,而60、45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一所示編號A、B區塊,其上確實存在台灣電力公司所設置長方形維修孔蓋,783巷2號建物前方有裝設瓦斯錶且管線直通地下、設有自地下延伸而出之電線。堪信原告土地上之原告建物若欲連通日常生活所需之各公用事業管線之幹管,需在60、45土地下方埋設管線,且因60、45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一所示編號A、B區塊下方原即為中山路783巷內其他建物之連通日常生活所需各公用事業管線幹管之管線埋設處所,允許原告在同一範圍內埋設管線,當不會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此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屬有憑。 ㈥綜上,因中山路783巷之寬度不足3公尺及原告建物為連通日常生活所需之各公用事業管線幹管,有在60、45土地下方埋設管線需求,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允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各規定清楚。 ㈠就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及林厥焮、林厥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同前
所載,與前揭法律規定
核無不合。又本件其餘被告雖未為相同之聲請,但考量
裁判執行結果之一致性需求,爰由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第7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㈡就主文第1項及原告敗訴部分,因
上開部分性質上為確認訴訟,無執行問題,或原告已敗訴,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各清楚規定。本件裁判結果兩造雖一部勝、敗,然參酌本件為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或在被告土地下方埋設管線,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苗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 苗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 苗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 苗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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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厥貽(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林子揚、黃淑惠;其後由林子揚於112年5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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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森田(已於108年5月17日死亡,繼承人:林良瑋、林瓊瑩、林宜佩、林美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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