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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張文卿  



            張坤風  

被      告  張金龍  


            張秀英  

            姜禮文  



            姜禮栓  

            姜金龍  



            侯懿真  

            侯秉杰  

            張鳳嬌(以下為張盛發之承受訴訟人)   


            酆以媗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鳳嬌、酆以媗為被告張盛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張盛發於本件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鳳嬌、酆以媗,等又無拋棄繼承,此有張盛發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為憑(卷第543至577頁),是本件應由張鳳嬌、酆以媗承受訴訟。然因兩造當事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規定,以職權命張鳳嬌、酆以媗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