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饒錦奇
被 告 饒廣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27萬3,33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係兄弟,被告因自行創業故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基於兄弟情誼,同意借款,原告遂將訴外人即原告客戶佳葵農產品有限公司預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陸續提兌,並交付現金50萬3,000元,總借款金額為382萬元,
嗣於原告要求下,被告於110年7月16日簽立借據及開立
本票,被告並承諾於111年7月15日前應全數清償借款,亦可協議延長清償期限1年,
惟被告屆期前未與原告協議延長期限,亦未清償全數款項。為此,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等為證(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閱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返還同額現金,屬金錢消費借貸,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即屬有據。又雙方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11年7月15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該日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3萬8,818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