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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徐圍稚(即李岱樺之承受訴訟人)


            徐逸蓁(即李岱樺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豪(即李岱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林岱樺」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岱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445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