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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徐政雄(即徐傳俊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猜(即徐傳送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康(即徐傳送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建(即徐傳送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青(即徐傳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傳俊、徐傳送等2人,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徐榮駿就被繼承人徐傳俊遺產拋棄繼承)其法定繼承人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11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1604字第1132000534號函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前揭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
1
徐傳俊
(民國113年4月19日)
徐政雄

2
徐傳送
(民國113年9月3日)
林月猜、
徐文康、
徐文建、
徐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