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廖炎明
被 告 張仲良即張仲良建築師事務所
三財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魏聚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7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戶籍地並由其親自簽收,有本院111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憑。然依卷附本院111年11月15日民事查詢單、111年11月15日答詢表、111年10月15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之記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