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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琇 
被      告  邱毅修 




            邱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毅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78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977,餘由被告邱毅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毅修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靠行於原告,自同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6日止,並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01,499元,並約定應於1個月內還款,如有遲延按月給付利息1%,被告邱毅修、邱金福並共同簽發票號397358、397359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65萬元之本票各1紙為擔保被告邱毅修並未依約還款,積欠之借款扣除出售車輛抵償62萬元後,仍餘1,681,499元未清償,另積欠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之利息1,030,479元,爰依上開本票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265萬元本息,及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邱毅修清償餘款61,978元等語。並變更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11年4月21日存證信函(苗栗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22號支付命令、上開本票、費用明細、罰單、國道過路費資料(訴字卷第17至35頁、第69至113-2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分別依上開本票關係、借款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被告邱毅修單獨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