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勞大美
被上訴人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菖璟開發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涂秋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6,596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大美、菖璟開發有限公司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即
被告勞大美所有坐落同段39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0.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被告菖璟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同段3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2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得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
暨設置排水溝
渠之部分,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681,889元(依上訴人原審陳報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98、399地號土地所增價額,見本院卷第70、7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大美、菖璟開發有限公司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