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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追償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順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其上訴聲明之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14萬6,4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577元,上訴人尚未繳納,且其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