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翁慧芬(王明正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文雄
陳清富
陳珈儀即陳均貞
陳佳旺
陳秋蘭
陳秀霞
陳秋萍
陳秀春
陳珍全
陳林金玉
陳筱梅
桑陳文碧(陳順永之繼承人)
陳裕益(陳順永之繼承人)
方棟(再轉繼承 陳順永之繼承人)
方榮(再轉繼承 陳順永之繼承人)
方慧媛(再轉繼承 陳順永之繼承人)
方慧嫺(再轉繼承 陳順永之繼承人)
兼前十九人共同
被 告 趙篤秀
趙篤岐
趙啟宏
趙嫈茹
黃淑珠
趙徐齊
趙毅介(趙春琳之繼承人)
趙光禧(趙春琳之繼承人)
趙釗英(趙春琳之繼承人)
趙澤生(趙春琳之繼承人)
趙烱堃即趙炯堃(趙春琳之繼承人)
楊邦輝(再轉繼承 趙春琳之繼承人)
謝源禮
謝健文
謝馨儀
兼前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慕學
被 告 范穩成(兼豐銘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 訟人)
范穩發
前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范穩成、范穩發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正本及原本附表二
應有部分欄編號30,關於「
公同共有1,44分之105」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422分之105」。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之民事判決,正本與原告附表二應有部分欄編號30,關於「公同共有1,44分之105」之記載,係「公同共有1,422分之105」誤寫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即被告范穩成、范穩發聲請更正之,
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