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王妤文律師
劉啟光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蔡欣惠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蔡鈞傑律師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鴻
何旻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50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508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以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2項為
訴訟標的,
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當庭具狀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與原訴訟標的均係以104至107年間,原告客戶之貨款匯入被告設於卓蘭郵局之帳戶,而匯入之款項原告認均係其所有之貨款,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
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後,於第1次言詞辯論
期日之111年12月5日,即當庭具狀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之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務,被告自101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受委任業務範圍包括記帳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被告因債務狀況不佳,任職
期間要求不加入公司之勞、健保,薪資亦要求直接領現金。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如數交予原告,不可占為己有,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原告負責人丙○○(下稱丙○○)經常在大陸經商,無暇他顧之際,自104年間起竟向客戶宣稱其為丙○○之侄女,並為原告公司實質股東,而私自要求客戶將部分貨款即運費(下稱貨款)匯入被告設於卓蘭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原告之客戶不疑有他,而依被告指示將應給原告之貨款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收款後僅轉匯部分款項予原告,以掩蓋其
犯行,部分則
侵占入己。
(二)
嗣經丙○○查覺異樣,於107年1月間質疑被告,被告只得提供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經核算相關資金流向,總計在104至107年間客戶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款項如附表甲、乙、丙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7,114,641元。而被告匯回原告公司12,643,032元,即被告共侵占原告貨款24,471,609元。其後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擅自曠職離開公司,因連絡無著,原告只得於107年5月11日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始於107年5月17日回到原告公司,簽發各863,000元之
本票20張(下稱系爭本票),做為清償還款之擔保,然其後仍未兌現。
(三)被告
自承其係受丙○○之指示,而將原告客戶貨款先存入其自己帳戶後,再轉匯給原告,已承認原告之客戶貨款確有依被告之指示匯入系爭帳戶,然原告否認已全部匯回,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2項、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原告指定被告匯還款項之帳戶雖包括謝芳怡名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然附表丁之帳目係
兩造會算後,確認被告以其系爭帳戶侵吞廠商應付原告之貨款,有返還原告之金額,與被告主張由己○○、辛○○匯款入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無關,不足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己○○從未證稱有替被告匯款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用以償還原告公司貨款之情事,更可見其等之匯款與被告
無涉。
(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中訴字第2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雖確認丙○○與被告間於107年5月17日成立17,26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理由雖係被告主張該債務為賭債,
惟丙○○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並因丙○○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
公示送達後為
一造辯論判決,然該判決與原告請求侵占之貨款無關。況丙○○於97年間就長年居住在中國,沒有回臺灣,在此情形下如何與在臺灣之被告進行簽賭而成立賭債,是原告否認被告
所稱因賭債、受黑道威脅才簽立原證六之本票。
(六)被告雖以在106年5月31日、9月25日、11月10日分別以癸○○、庚○○名義匯款7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至陳名儒設於卓蘭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名儒卓蘭郵局帳戶)。然此部分之匯款人均
非被告本人,且匯入之帳戶也非原告所申設,顯非被告匯給原告之貨款。
(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1,6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因丙○○遭通緝在外,致原告公司與一般正常公司營運方式迥異,常差遣被告匯款至指定之
第三人帳戶,被告皆依丙○○指示收取及轉交款項予公司,並無侵占原告貨款之事。
(二)被告雖曾簽發系爭本票20張,然系爭本票係因丙○○經營六合彩等賭博,經其勸誘後自106年10月至107年2月間,被告向其簽賭而積欠之賭債共計2,500,000元,丙○○卻稱係積欠7,500,000元,被告僅願還款2,500,000元,丙○○因此在107年2月底將被告開除,並於同年3、4月寄發
存證信函指稱被告侵占原告款項,被告隨即否認,而於同年5月17日與當時之配偶寅○○至原告公司對帳,而被迫簽下高達17,260,000元之系爭本票。因丙○○事後持續以微信電話
騷擾,更多次請黑道至家中催討,被告遂以該筆債務係賭債,而向臺中地院起訴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該院以109年度中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
而非被告承認有侵占原告17,260,000元。
(三)原告主張自104年至107年間,客戶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計37,114,641元與事實不符,至多僅有11,108,180元:
1、原告主張附表甲8,800,579元部分:
由己○○之證述可知,原告之112年11月29日民事
陳報狀中附件內有關打字部分皆非其所為,且該陳報狀與同年5月1日中附件對話紀錄之使用圖像不同,
足徵該證物有刻意編造杜撰之情,故不可採。況其計價方式在106年12月1日、2日記載運費為410元、同月7日、8日為430元、同月11日、12日又為410元,顯係拼湊貨款內容,而與
經驗法則有悖,且原告除就己○○部分之主張外,其餘部分並未舉證,故附表甲部分應全部剔除,不得請求。
2、原告主張附表乙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計2,019,830元,並未舉證係原告公司之貨款,顯與原告毫無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附表丙存入系爭帳戶計26,294,232元,然僅得認列11,108,180元:
經證人到庭證述,僅附表丙編號99以昆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鴻公司)名義匯入之94,050元;編號28以丑○○名義匯入之141,300元;編號89、95、98、105以己○○名義匯入之573,000元、390,200元、445,350元、300,000元共計1,708,550元;編號23以子○○名義匯入之22,770元;編號以35、48、80、83以恆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仲公司)及辛○○名義匯入之182,400元、106,400元、1,146,600元、136,800元共計1,572,200元;編號34、53以酉○○名義匯入之349,600元、174,800元共計524,400元;編號97以名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靖公司)名義匯入之17,100元;編號71、74、82、104以未○○及上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靖公司)名義匯入之359,070元、783,170元、55,270元、85,470元共計1,282,980元;編號64、69以國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名義匯入之353,500元、153,420元共計506,920元;編號62以泰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品公司)名義匯入之307,080元;編號36、39、41、42、46以宸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宸聖公司)名義匯入之404,800元、437,200元、153,500元、598,500元、714,800元共計2,308,800元;編號30、31、33、37以兆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名義匯入之675,000元、790,500元、596,100元、560,430元共計2,622,030元,總計11,108,180元為原告客戶匯入系爭帳戶之貨款,其餘編號部分均非原告之貨款,是僅能認列11,108,180元。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匯入附表丁之金額12,643,032元,然被告匯入陳名儒卓蘭郵局帳戶、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尚有下列金額未予列計:
1、陳名儒郵局帳戶:
⑴被告以其名義於106年9月25日匯入300,000元、106年11月20日匯入1,000,000元、107年1月15日匯入700,000元、107年6月8日匯入100,000元、合計2,100,000元,原告僅列700,000元,顯然有誤。
⑵被告以癸○○名義於106年5月31日匯入700,000元、106年9月25日匯入250,000元、106年11月10日匯入300,000元;以庚○○名義於106年11月10日匯入300,000元,合計1,550,000元。
2、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以其名義及己○○、辛○○名義分別於106年11月2日匯入341,320元(附表丁僅載明300,000元)、106年11月16日匯入924,000元、106年12月15日匯入1,200,000元、106年12月20日匯入1,031,600元(附表丁僅載明660,000元)、106年12月29日匯入459,600元(附表丁僅載明457,600元)、107年1月19日匯入461,700元。
3、前開原告就附表丁所未列入之金額合計5,950,620元。是原告雖認其客戶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達37,114,641元,惟實際金額僅為11,108,180元,而被告至少已匯給原告18,593,652元(12,643,032+5,950,620=18,593,652),是被告並未侵占原告之款項。
(五)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其係經營汽車貨運業務,被告自101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受委任業務範圍包括記帳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嗣於104年間起要求原告之客戶將部分貨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等在卷
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3、47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之系爭20張本票,係因被告侵占原告之貨款而簽發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其積欠丙○○之賭債而簽發,而非因侵占原告貨款而簽發等語置辯。
經查:
1、被告以臺中地院109年度中訴字第2號判決書,認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等語置辯:惟前開判決以丙○○遷出國外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雖確認被告與丙○○間於107年5月17日成立17,26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其理由認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而認被告之主張其等間之債權債務為賭債,故為被告勝訴判決。惟亦認系爭本票無從據以認定丙○○為持票人,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是前開判決因丙○○均未到場為陳述,則實質上,尚
難認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寅○○雖證稱:我是被告前配偶,曾於102年至107年間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司機職務,我知道被告會幫原告收取公司客戶款項,是丙○○叫被告去收的,我也有幫忙收取款項,收回時有時交給被告,有時交給會計,至於被告收到錢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與丙○○有簽六合彩賭博,丙○○當時雖然在國外了,但可用電話遙控,我有聽到她們間的對話,被告有沒有賭我不清楚,她們如何賭我不清楚。我有看過系爭20張本票,上面也有我的簽名,是在107年5月17日簽的,丙○○當天中午打電話給我,說要到公司對帳,到公司時丙○○才說被告有欠她賭債,並在電話中強迫我們簽本票,我們不簽,丙○○的弟弟丁○○在場說,如果不簽,知道我們家住哪、小孩在哪讀書,就是會對我們家人看一次打一次。當時是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外面的客廳談的,當時有丁○○、壬○○、甲○○○在場,會計在辦公室裡面;在公司時被告有與丙○○通話,因為我們不簽本票,後來被告是說與丙○○談好了價錢,丙○○說要給丁○○一個交代,才簽一個沒有壓日期的本票;被告欠丙○○的賭債一開始是說2,500,000元,被告陸續有還,大約還有1,400,000元,不知道為何會簽本票到17,2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惟證人寅○○於當時是被告之配偶,且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所為之證述本就可能為其有利之證述。況證人寅○○亦證稱:我也有幫忙收取款項,收回時有時交給被告,有時交給會計,至於被告收到錢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賭我不清楚,她們如何賭我不清楚。是證人寅○○並無法確認被告與丙○○間確有因賭六合彩而有賭債存在,且被告已自承賭債僅2,500,000元,丙○○亦僅主張是7,5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證人寅○○亦證稱被告欠丙○○的賭債一開始是說2,500,000元,被告陸續有還,大約還有1,400,000元等語。則僅積欠2,500,000元,何以需簽立總金額達17,260,000元之系爭本票,且除證人寅○○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丙○○間有賭債存在,
堪認證人寅○○前開證述,係在迴護被告之詞,尚無法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丙○○賭債之事。
3、證人壬○○證稱:我在97年至111年6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維修倉管工作,原告公司沒有人在做六合彩,也不知道有人在賭六合彩,我是事後在107年2月間才知道被告有提供帳戶給公司客戶匯款,而丙○○在97年12月2日就已經出境,都是打電話回來交辦事項,也有打電話給我;我有看過系爭本票,是被告來公司簽本票時,我當時在公司看到的,她簽的時候我沒有當場看到,因為她在辦公室外面的客廳,我在辦公室裡面,所以看得到她在那邊簽本票,因為要用印,簽完後有拿來影印,所以我有看到系爭本票;因為被告有拿公司的錢才簽系爭本票,被告自己承認有拿公司的錢,是在公司承認的,是在被告拿郵局帳戶明細來時承認的,還抱著我哭,我問她為何要拿公司的錢,當時問她是多少錢,她自己都不知道,所以她才調郵局帳戶明細出來,才知道拿多少錢,我有直接問過被告為何要拿公司這些錢,但她沒有回答我。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沒有發生比較激烈的言語衝突或其他異常狀況,17,260,000元是被告有把一部分的錢匯到公司,一部分拿走,
是以車輛數、單價去計算,被告收了哪家客戶的錢,再以該客戶的名義匯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
4、證人丁○○證稱:丙○○以前有當組頭,是跟人合夥,是在20幾年前的事,也因此被判賭傅罪才離境。丙○○說被告占用原告公司6、7千萬元,但到底多少我不清楚,107年5月17日被告簽系爭本票就是要還原告公司這些錢,簽本票時有我、甲○○○、壬○○、申○○、寅○○、被告等人在場,我只是跟被告說枉費丙○○對妳的信任,對得起我們嗎,並沒有恐嚇她,被告就一直哭,她們簽發的系爭本票與賭債無關,是污公司的錢。我不知道被告有跟丙○○簽六合彩,在簽系爭本票當天,被告有承認侵占公司款項,在107年3月間被告有簽3千萬元本票,是在甲○○○家裡簽的,1張是500萬元簽了6張,因為還不出來,才會改簽系爭本票20張,並將3千萬元的本票拿回去,是被告自願來簽系爭本票的。被告在甲○○○住處及公司都有承認過占用公司的款項,時間是在107年3月及5月間,而且是馬上承認並沒有辯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
5、證人甲○○○證稱: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車輛調度、去客戶那邊收款,被告將客戶的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及占用公司款項,是事後才聽丙○○說的。我有幫原告處理被告占用公款的事,丙○○說被告要來我桃園的家處理占用公款的事,說要簽本票,簽了3千萬元的本票,被告來我家時一直道歉,說她做錯事了會承擔,他的前夫也一起過來,我不知道這3千萬元有沒有還,因為之後又叫我到公司把這3千萬元的本票還給被告,應該是107年5月17日那天,因為只有這2次有簽本票。簽系爭本票時我有在場,被告一直哭,求說原諒她,給她一個機會,說她做錯了,她先生也一直哭,在場的有壬○○、寅○○、被告、我、丁○○,有無其他人不太記得了;當時沒有說到賭債的事,被告就一直哭說對不起,我不知道丙○○有無在做六合彩,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跟丙○○簽六合彩,被告簽系爭本票時並沒有人脅迫她,被告就一直哭說給她機會,她也都叫我二姐,態度很誠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6、證人申○○證稱:我在102年5月10日離職,107年2月14日再重回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擔任調度及聯絡運輸方面,是事後才知道有些原告客戶的貨款匯到被告的系爭帳戶,我是覺得帳有點問題,對不上,跟丙○○講,她才去查的;被告簽系爭本票時我有在場,我在辦公室裡,他們在客廳簽的,他們問被告有無拿公司客戶的錢,她說有,才會簽系爭本票,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簽六合彩,當時是針對貨款部分,我也不知道丙○○有在當六合彩組頭。系爭帳戶的交易明細表是被告交給我的,是丙○○叫她交給我的,時間是何時忘了,1次是在公司、1次在卓蘭中正路上的7-11交給我的,當下我有問被告為何會這樣,她說是被朋友拖累的,107年5月17日是將被告原本簽的3千萬元本票還給她,她再簽系爭20張本票,簽系爭本票時有甲○○○、丁○○、被告及其丈夫,其他的忘記了,當時並沒有聽到他們有大小聲或爭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
7、觀之證人壬○○、丁○○、甲○○○、申○○等人證述之內容,其等證述被告於107年5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情狀,均大致相符。又原告之客戶確有多次將貨款匯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臺中地院卷第47至99頁)。堪認上開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到原告公司,係討論公司客戶匯入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多少未匯回公司
等情為可採。
8、又被告雖因討論原告客戶匯款至其系爭帳戶,而未將匯入之款項匯回給原告之事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由證人壬○○證稱:被告有拿公司的錢才簽系爭本票,被告自己承認有拿公司的錢,是在公司承認的,是在被告拿郵局帳戶明細來時承認的,...當時問她是多少錢,她自己都不知道,所以她才調郵局帳戶明細出來,才知道拿多少錢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簽系爭本票時,並未核對原告主張被告匯回附表丁之帳戶金額,則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當係一概括金額而非確定之金額,自不能推認被告尚有17,260,000元未匯回原告指定之帳戶。
9、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其積欠丙○○之賭債而簽發,而非因侵占原告款項而簽發,
尚無可採。又系爭本票係在被告未核對附表丁之帳戶金額下而簽發,亦不能推認被告尚有17,260,000元未匯回原告指定之帳戶。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合計24,471,609元未匯回原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被告則以扣除附表丁之金額外,尚有部分金額原告未予列計,且由證人辰○○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客戶最多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11,108,180元等語置辯。經查: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有關附表甲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甲編號16至21、23、25、27至37、39至41、44、45等24筆無摺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是己○○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並提出微信翻拍照片為證等語。被告則否認翻拍照片形式上之真正,且由證人己○○證述可知,上開證物應係刻意編造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提出丙○○與己○○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5至87、289至333頁、卷三第7至71頁),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當庭
勘驗丙○○之手機,確有本院卷二第35至87頁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再於112年12月11日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再當庭勘驗丙○○之手機,有無本院卷三第7至71頁翻拍照片之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經我們上次有翻拍丙○○之行動電話微信訊息,我們核對上開書狀所附之翻拍照片是相符的,故不用再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是上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既與丙○○手機內之內容相符,則被告否認上開翻拍照片之形式上真正,即無所據,
並無可採。
⑵證人己○○雖於113年1月3日證稱:本院卷三第13、15、17頁打字的都不是我弄的,我只有無摺存款,應該有10幾張,我只會直接拍起來傳給丙○○,不會再打字,我都是直接用手寫一寫傳給她,印象中不是用打字的傳,有的就直接寫在單子上,對於用打字的說幾台幾台沒有印象;原告112年11月29日書狀附件(即本院卷三第7至71頁)太陽的圖是我的圖像,至於112年5月1日附件(即本院卷二第35至87頁)的圖像我就不知道,也看不清楚。然亦證稱:上開兩次附件的內容好像是一樣的,我有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原告應收運費到被告的系爭帳戶,並有將無摺存款單拍照發送給丙○○,大約15、16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101頁)。再於112年7月19日證稱:我在106年間雖在柏昇營造工作,但都是我個人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對於本院卷二第35至87頁之匯款單等,因為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匯多少筆款項給原告,丙○○是有跟我對帳,我有給她匯款單,給多少張匯款單,因過了5、6年已不記得了,這麼多我沒辦法確認。但有1筆50萬元預收我確定是有的,就是預繳給原告的運費,本院卷二第79頁匯款390,200元(即106年12月20日匯至被告帳戶之390,200元)是要給原告的運費,其他的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0頁)。由證人己○○之證述可知,其對於本院卷三第7頁至71頁之微信翻拍照片,就打字部分雖表示非其所為,且匯給丙○○之匯款單僅有15、16張等語。然前開二份翻拍照片圖像雖有不同,但內容均屬一致,且其上之太陽圖像為證人己○○所使用,況上開附件內容均係記載日期、車輛數、土方數量、金額,其後即為匯款單而接續為之,是其前開證述,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已有模糊所致。再證人己○○亦一再證稱其有將匯款單拍照發送給丙○○等語,而上開微信翻拍照片確有附表甲編號16至21、23、25、27至37、39至41、44、45等24筆無摺存款單,是本院
認證人己○○確有將上開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⑶證人己○○匯入附表甲編號16號之金額為200,070元、17號之金額為192,375元、18號之金額為200,070元、19號之金額為176,985元、20號之金額為373,920元、21號之金額為186,960元、23號之金額為233,700元、25號之金額為600,000元、27號之金額為500,000元、28號之金額為101,100元、29號之金額為303,810元、30號之金額為115,410元、31號之金額為249,280元、32號之金額為451,820元、33號之金額為155,800元、34號之金額為436,240元、35號之金額為233,700元、36號之金額為334,970元、37號之金額為61,500元、39號之金額為194,750元、40號之金額為53,800元、41號之金額為170,200元、44號之金額為179,550元、45號之金額為17,500元,總計5,723,510元(200,070+192,375+200,070+176,985+373,920+186,960+233,700+600,000+500,000+101,100+303,810+115,410+249,280+451,820+155,800+436,240+233,700+334,970+61,500+194,750+53,800+170,200+179,550+17,500=5,723,510)。
⑷原告雖主張附表甲除上開編號16至21、23、25、27至37、39至41、44、45等24筆外,其餘編號部分亦係其客戶應付貨款,而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所設之系爭帳戶確有如附表甲所示編號1至15、22、24、26、38、42、43、46號之金額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47至99頁)。惟附表甲所示之上開各筆款項僅記載「無摺存款」,並無法確認究係何人所存入,況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前開各筆為原告客戶匯入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55、168頁、卷二第352頁),而原告
迄今均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各筆存入之款項,是其客戶所存入,且為原告公司之貨款,自無法證明上開各筆匯入款項,係原告客戶之貨款。則原告既無法證明附表甲所示之上開各筆之匯款,為其客戶應付之貨款,是其前開主張,即無所據,而不可採。
⑸綜上,有關附表甲部分,原告僅能證明編號16至21、23、25、27至37、39至41、44、45等24筆,總計5,723,510元係證人己○○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而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而認其主張可採。其餘編號部分則無法證明,係其客戶應付之貨款,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而不可採。
3、有關附表乙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客戶有附表乙所示41筆貨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金額計2,019,830元等語。被告則以附表乙所示之款項與原告毫無關係等語置辯。查被告所設之系爭帳戶確有如附表乙所示之41筆匯入金額,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47至99頁)。惟附表乙所示之41筆款項僅記載「卡片存款」,並無法確認究係何人所存,況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前開各筆為原告客戶匯入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55、168頁、卷二第352頁),而原告迄今均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前開41筆存入之款項,是其客戶所存入,且為原告公司之貨款,自無法證明係原告客戶之貨款。則原告既無法證明附表乙所示之41筆為其客戶應付之貨款,是其前開主張,即無所據,而不可採。
4、有關附表丙部分:
原告主張其客戶有將附表丙之運費計26,294,232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被告則以最多僅有11,108,180元匯入,其他部分則非原告之貨款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辰○○證稱:107年1月間有在昆鴻公司工作,該公司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運費是用匯款的,匯到被告的系爭帳戶,因為被告提供該帳戶就匯到那裡,107年1月3日這筆94,050元(即附表丙編號99,見臺中地院卷第95頁交易明細表)是昆鴻公司匯的,要給原告公司的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是此筆匯款為原告公司之貨款。
⑵證人丑○○證稱:祥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合公司)是我自己公司,祥合公司與原告有業務往來,貨款是用匯的,106年2月16日匯141,300元(即附表丙編號28,見臺中地院卷第69頁交易明細表)是我匯的,因為沒有發票,就直接用我的名義匯,我是直接向被告叫車,她叫我匯哪裡我就匯哪裡。一開始認為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人,對口單位也是被告,所以向原告公司叫車就是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是此筆匯款為原告公司之貨款。
⑶證人己○○證稱:106年12月間雖在柏昇營造工作,但是我個人與原告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貨款是匯給被告,她打電話給我郵局帳戶叫我匯到該帳戶,當時是被告在安排原告公司車輛。106年12月7日匯款573,000元、12月20日匯款390,200元、12月29日匯款445,350元、107年1月18日匯款300,000元(即附表丙編號89、95、98、105,見臺中地院卷第93、95、97頁交易明細表)是我匯的,是原告公司的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是前開匯款為原告公司之貨款。
⑷證人子○○證稱:105年11月間在我哥哥的威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峰公司)做土方工程的工作,威峰公司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105年11月3日匯款22,770元(即附表丙編號23,見臺中地院卷第61頁交易明細表)是給原告的運費。是依照請款單上的匯款帳號匯給原告,以我的名義匯款,可能有點臨時且金額不大,才以我的名義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367頁)。是此筆匯款為原告公司之貨款。
⑸證人辛○○證稱:100年間開始經營恆仲公司,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早期是跟老闆娘通電話,後來是公司的小姐跟我聯絡,運費有時以個人名義,有時以公司名義匯給原告,看原告寄來的帳單上是何帳戶,我們就匯入該帳戶。106年4月17日、8月25日、9月25日以我名義匯款406,000元、313,500元、725,400元(即附表丙編號40、67、73,見臺中地院卷第73、83、85頁交易明細表)至被告系爭帳戶,都是我跟她借錢,還給她的;同年11月15日以我名義匯款400,000元(即附表丙編號86,見臺中地院卷第91頁交易明細表)至被告系爭帳戶,是我借給被告的錢,都不是給原告的運費,因為有認識才會互相借調,我向她借的比較多。106年3月28日以恆仲公司名義匯款182,400元,同年5月31日、10月23日、10月30日以我名義匯款106,400元、1,146,600元、136,800元(即附表丙編號35、48、80、83,見臺中地院卷第71、75、89頁交易明細表),是給原告公司的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8頁)。是附表丙編號35、48、80、83等筆之匯款為原告公司之貨款,其餘部分則非原告公司之貨款。
⑹證人酉○○證稱:我是禹福工程土方工程現場人員,禹福公司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大部分是我在處理,106年3月28日、6月21日以我名義匯款349,600元、174,800元(即附表丙編號34、53,見臺中地院卷第71、77頁交易明細表)至被告系爭帳戶,是給原告的貨款,原告是派被告與我們接洽,該帳戶是被告傳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是前開匯款為原告公司之貨款。
⑺證人戌○○證稱:我在名靖公司從事土方工程,106年12月27日以名靖公司名義匯款17,100元(即附表丙編號97,見臺中地院卷第95頁交易明細表)至被告系爭帳戶,是給原告的運費,名靖公司與被告間沒有業務往來,匯款帳戶是原告公司小姐傳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是此筆匯款為原告公司之貨款。
⑻證人未○○證稱:我在上靖公司工作,106年9月13日、以我的名義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359,070元、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6日、107年1月12日以上靖公司名義匯入之783,170元、55,270元、85,470元(即附表丙編號71、74、82、104,見臺中地院卷第85、87、89、97頁交易明細表),是給原告公司的運費。會匯到被告的系爭帳戶,是因為接洽的不是被告就是吳小姐,她們寄來的單子上就有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是前開匯款為原告公司之貨款。
⑼國勝公司與原告間曾經有業務往來,有國勝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又午○○證稱:國勝公司是我開的公司,106年8月10日、8月31日匯款353,500元、153,420元(即附表丙編號64、69,見臺中地院卷第81、83頁交易明細表),至被告系爭帳戶,因時間太久忘記是什麼錢,但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有過生意往來,是接到聯單後核對無誤,廠商會給我一張匯款條,我就按照上面的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由證人午○○上開證述及國勝公司函文觀之,國勝公司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而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無業務往來,是可推認前開匯款為原告公司之貨款。
⑽證人卯○○證稱:我是泰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品公司)出納,106年7月14日以泰品公司名義匯款307,080元(即附表丙編號62,見臺中地院卷第81頁交易明細表)至被告系爭帳戶,是給原告公司的運費,該帳戶是被告提供的,我還以為她是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是此筆匯款為原告公司之貨款。
⑾證人庚○○證稱:我在兆陽公司從事調度工作,106年2月23日、3月8日、3月21日、4月7日以兆陽公司名義匯款1,125,000元、1,317,500元、993,500元、622,700元(即附表丙編號30、31、33、37,見臺中地院卷第69、71頁交易明細表),至被告系爭帳戶,是叫車子運輸的錢,一部分是請原告幫忙叫外車,一部分是原告的車,給原告公司的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是前開匯款為原告公司之貨款。
⑿證人乙○○證稱:我是宸聖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但106年3月14日以宸聖公司名義匯款1,223,600元(即附表丙編號32,見臺中地院卷第69頁交易明細表)至被告系爭帳戶的錢,是被告叫我投資比特幣的投資款,不是貸款,當時被告還不是我的配偶,但一直有金錢上的往來,她說是丙○○找她去買比特幣,叫我投資,我就投資了。106年3月29日、4月14日、4月21日、5月2日、5月9日以宸聖公司名義匯款404,800元、437,200元、153,500元、598,500元、714,800元(即附表丙編號36、39、41、42、46,見臺中地院卷第71、73、75頁交易明細表)至被告系爭帳戶,這些錢都是給原告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是附表丙編號36、39、41、42、46等筆之匯款為原告公司之貨款,其餘部分則非原告公司之貨款。
⒀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巳○○,惟因按址送達後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公文封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又煌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煌偉公司)函覆:其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承辦人為巳○○,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另再函覆:其於106年間與被告及原告皆有業務上往來,538,000元款項由於時間久遠已無相關憑證
可考等語,亦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查106年2月17日以煌偉公司名義匯款538,000元(即附表丙編號29,見臺中地院卷第69頁交易明細表)至被告系爭帳戶,有被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而依煌偉公司先前之回覆,僅表示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雖其後之函覆表示與被告及原告均有業務往來,然原告公司之業務,其後係由被告對外代為處理,是煌偉公司其後之函覆,應係因原告其後均由被告代為對外處理,而誤認與被告間亦有業務往來。故本院認此筆款項,亦應係煌偉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
⒁原告雖主張106年12月18日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5,467元為其貨款等語。然泓科公司以112年2月22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公司以來函所示公司名稱資訊查詢本公司BitoEx系統及相關企業BitoPro系統,皆查無對應結果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⒂原告雖主張附表丙除上開編號99(94,050元)、28(141,300元)、89(573,000元)、95(390,200元)、98(445,350元)、105(300,000元)、23(22,770元)、35(182,400元)、48(106,400元)、80(1,146,600元)、83(136,800元)、34(349,600元)、53(174,800元)、97(17,100元)、71(359,070元)、74(783,170元)、82(55,270元)、104(85,470元)、64(353,500元)、69(153,420元)、62(307,080元)、30(1,125,000元)、31(1,317,500元)、33(993,500元)、37(622,700元)、36(404,800元)、39(437,200元)、41(153,500元)、42(598,500元)、46(714,800元)、29(538,000元),合計13,082850元外,其餘編號部分亦係其客戶應付運費,而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所設之系爭帳戶,確有附表丙除上開編號以外編號之金額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47至99頁)。惟附表丙所示之上開各筆款項僅記載「轉存薄」、「跨行轉入」、「跨行匯入」等,雖部分有匯款人姓名,或匯款帳號,然並無法以此即得推論係原告客戶,且所匯款項為貨款。況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前開各筆為原告客戶匯入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55、168頁、卷二第352頁),惟迄今均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前開各筆存入之款項,是其客戶所存入,且為原告公司之貨款,自無法證明係原告客戶之貨款。則原告既無法證明附表丙所示除上開各筆外,亦為其客戶應付之貨款,是其前開主張,即無所據,而不可採。
⒃綜上,有關附表丙部分,原告僅能證明編號99、28、89、95、98、105、23、35、48、80、83、34、53、97、71、74、82、104、64、69、62、30、31、33、37、36、39、41、42、46、29,合計13,082,850元係原告客戶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而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而認其主張可採。其餘編號部分則無法證明,係其客戶應付之貨款,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而不可採。
5、原告之客戶將貨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如附表甲部分為5,723,510元、附表丙部分為13,082,850元,總計18,806,360元(5,723,510+13,082,850=18,806,360)。
(四)原告主張被告僅匯回附表丁之12,643,032元等語。被告則以其至少已匯給原告18,593,652元等語置辯。
1、原告雖主張以癸○○、庚○○名義匯入陳名儒卓蘭郵局帳戶,及匯入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其匯款人非被告本人,且匯入帳戶也非原告所有,非屬被告匯回原告之款項等語。然此部分業經癸○○、庚○○到院證稱明確(如下所述),且陳名儒卓蘭郵局帳戶及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均係原告自行列在附表丁,而證人壬○○亦證稱:被告是收了客戶的錢後,再以客戶名義匯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是陳名儒卓蘭郵局帳戶及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應係原告指定被告匯款之帳戶,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2、原告於起訴時業已自承被告有將附表丁所示之12,643,032元匯回原告指定之帳戶,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原證四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19、101頁)。則可認被告已匯回12,643,032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3、證人癸○○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之前他有請我幫她匯公司款項,匯款後她再還我錢,106年5月31日、9月25日、11月10日以我名義匯款7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至陳名儒卓蘭郵局帳戶,都是被告請我匯的公司款項,我不認識陳名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2頁)。雖原告認證人癸○○之證述不實在,然證人癸○○確有將上開3筆金額匯入陳名儒卓蘭郵局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157、161頁)。而證人癸○○並不認識陳名儒,如非被告委託其匯款,證人癸○○並無理由將上開3筆款項匯給陳名儒,又陳名儒卓蘭郵局係原告指定被告匯款之帳戶,顯
見證人癸○○所匯上開3筆款項計1,250,000元(700,000+250,000+300,000=1,250,000),係被告匯還給原告之貨款。
4、證人庚○○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工作上認識的,她沒有跟我借過錢,但有拜託我匯款,有1次被告要匯款,她剛好有事就拜託我幫她跑1趟,匯完後沒幾天被告上臺北就拿現金給我,但不記得匯到哪個帳戶。(經提示帳戶後)106年11月10日以我名義匯款300,000元至陳名儒卓蘭郵局帳戶,是我剛才所說的匯款,但我不認識陳名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至437頁)。查證人庚○○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陳名儒卓蘭郵局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而證人庚○○並不認識陳名儒,如非被告委託其匯款,證人庚○○並無理由將上開款項匯給陳名儒,又陳名儒卓蘭郵局係原告指定被告匯款之帳戶,顯見證人庚○○所匯上開300,000元,係被告匯還給原告之貨款。
5、被告以其以己○○名義,將貨款匯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還給原告等語。查證人己○○證稱:我沒有匯款給謝芳怡,也沒有匯款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106年12月20日、12月29日以我名義匯1,031,600元、459,600元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都不是我匯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又證人壬○○證稱:被告收了客戶的錢,再以客戶名義匯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106年12月20日、12月29日確有以己○○名義匯款1,031,600元、459,600元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93、394頁交易明細表)。再被告系爭帳戶於106年12月20日匯款660,000元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見臺中地院卷第95頁交易明細表),然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於該日僅有1筆匯入之金額為1,031,6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3頁交易明細表)。堪認被告
抗辯其是在同一天同一時刻,先將郵局帳戶匯款660,000元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再臨櫃存入371,600元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才會出現1筆1,031,600元等語可採。又106年12月29日匯入之459,600元,被告系爭帳戶雖係匯出457,600元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見臺中地院卷第95頁交易明細表),然當日以己○○名義匯入之金額為459,6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4頁交易明細表),是此部分亦應與被告前開所述之情形相同,而應認係匯入459,600元。綜上,被告主張其以己○○名義匯款上開1,031,600元(此筆其中660,000元已列計在附表丁編號18)、459,600元(此筆其中457,600元已列計在附表丁編號19)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堪予採信,是被告以己○○名義匯入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尚未計入附表丁之金額為373,600元(1,031,600-660,000+459,600-457,600=373,600)。
6、被告以其以辛○○名義,將貨款匯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還給原告等語。查證人張承育證稱:我有匯過1次貨款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但金額不到10,000元。106年9月28日、11月2日、11月16日、107年1月19日、1月22日以我名義匯款413,300元、341,320元、924,000元、461,700元、684,200元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我不知道有這些匯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104頁)。又證人壬○○證稱:被告收了客戶的錢,再以客戶名義匯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106年9月28日、11月2日、11月16日、107年1月19日、1月22日確有以辛○○名義匯款413,300元、341,320元、924,000元、461,700元、684,200元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87、391、395頁交易明細表)。再被告系爭帳戶於106年9月28日提款匯兌213,300元(見臺中地院卷第87頁交易明細表),然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於該日僅有1筆匯入之金額為413,3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7頁交易明細表);於106年11月2日轉提匯兌300,000元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見臺中地院卷第89頁),然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於該日辛○○僅有1筆匯入之金額為341,320元(見本院卷二第391頁交易明細表)。綜上,被告主張其以辛○○名義匯款413,300元(此筆其中213,300元已列計在附表丁編號8)、341,320元(此筆其中300,000元已列計在附表丁編號11)、924,000元、461,700元、684,200元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堪予採信。是被告以辛○○名義匯入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尚未計入附表丁之金額為2,311,220元(413,300-213,300+341,320-300,000+924,000+461,700+684,200=2,311,220)。
7、被告以其以自己名義由系爭帳戶,於106年9月25日、11月20日、107年6月8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陳名儒卓蘭郵局帳戶3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之金額,原告並未列入附表丁匯回原告之款項,此部分應予列計為還款金額等語置辯。查陳名儒卓蘭郵局帳戶之記載,確有上開3筆款項匯入,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161、177頁)。而106年9月25日所匯300,000元摘要欄記載係由被告系爭帳戶匯入、107年6月8日所匯100,000元摘要欄記載匯款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7、177頁交易明細表),可認確係被告所匯。惟106年11月20日匯入之1,000,000元,摘要欄並無任何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交易明細表),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匯入之款項。是被告以其名義匯入陳名儒卓蘭郵局帳戶,尚未計入附表丁之金額為400,000元(300,000+100,000),其餘部分則無所據。
8、被告以其以自己名義於106年12月15日,匯入原告指定之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1,200,000元之金額,原告並未列入附表丁匯回原告之款項,此部分應予列計為還款金額等語置辯。查被告確有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200,000元至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又原告並未將此筆款項列入附表丁,亦有原證四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101頁)。是被告確有將此筆金額匯還原告,即應列為還款金額。
9、綜上,被告匯還原告之金額總計為18,477,852元(附表丁之12,643,032元+以癸○○名義匯入陳名儒卓蘭郵局帳戶之1,250,000元+以庚○○名義匯入陳名儒卓蘭郵局帳戶之300,000元+以己○○名義匯入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未列入附表丁之373,600元+以辛○○名義匯入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未列入附表丁之2,311,220元+以被告名義匯入陳名儒卓蘭郵局帳戶之400,000元+以被告名義匯入謝芳怡第一銀行帳戶之1,200,000元=18,477,852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2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1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受委任業務範圍包括記帳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又被告將向原告客戶收取之貨款(即運費),通知客戶將貨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其金額為18,806,360元,而被告匯回原告帳戶及指定之帳戶金額為18,477,852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有328,508元(18,806,360-18,477,852=328,508)未匯還原告。再被告既尚有前開金額未匯還原告,顯見其於106年至107年間,有將原告客戶貨款侵占入己之情事,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8,50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主張係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9日送達給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臺中地院卷第221頁),已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508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
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
無庸另為准
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再原告另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甲:無摺存入(未顯示來源帳號)
附表乙:卡片存款(未顯示來源帳號)
附表丙:轉帳、匯款或存入(有顯示來源帳號或姓名)
附表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