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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周勤恩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心齊家開發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36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8萬元,原告於114年7月25日擴張聲明,就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79萬2,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擴張至682萬2,0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1,411元,扣除前已繳納6萬4,162元,尚須補繳1萬7,249元。
三、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