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周勤恩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心齊家開發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起訴時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36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8萬元,原告於114年7月25日
擴張聲明,就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79萬2,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擴張至682萬2,0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8萬1,411元,扣除前已繳納6萬4,162元,尚須補繳1萬7,249元。
三、
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