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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相  對  人  郭錦泉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國源律師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多年,且據其子女稱其意識不清,恐有不能為且無法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客觀上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恐有延誤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現況昏迷且安寧治療中,無法處理法律問題,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2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450號函在卷可證(卷三第321頁),顯見其應無訴訟能力,且相對人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卷三第23頁),足認其並無法定代理人,則為免原告因系爭事件久延而受損害,原告自得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茲李國源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亦表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113年9月10日(113)苗律會字第113377號函及所附會員簡歷表在卷可稽(卷三第355、357頁)。本院認由李國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爰選任李國源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9年度台抗字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該案繫屬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裁定即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