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黃敬唐律師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李國源律師
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多年,且據其子女稱其意識不清,恐有不能為且無法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客觀上
堪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並無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恐有延誤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三、
經查,相對人現況昏迷且安寧治療中,無法處理法律問題,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2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450號函在卷可證(卷三第321頁),顯見其應無訴訟能力,且相對人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卷三第23頁),足認其並無法定代理人,則為免原告因系爭事件久延而受損害,原告自得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茲李國源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亦表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113年9月10日(113)苗律會字第113377號函及所附會員簡歷表在卷可稽(卷三第355、357頁)。本院認由李國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李國源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9年度台抗字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該案繫屬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裁定即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