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敬唐律師
上列
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追加
被告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擔任追加被告郭錦泉
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
酌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由
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院選任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擔任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然郭錦泉業於113年9月27日過世,聲請人之代理權因其死亡而消滅,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閱卷1次、開庭1次、代擬書狀1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二、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郭錦泉等人提起系爭事件,然因郭錦泉中風多年,無訴訟能力,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由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前以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於113年9月24日聲請閱卷1次(卷三第389頁)、113年11月5日到庭答辯1次(卷四第12頁)、113年11月5日提出答辯狀1份(卷四第41至45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庭執行職務後,因郭錦泉於113年9月27日過世,代理權消滅,而未繼續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並參酌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稽徵機關
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