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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追加被告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追加被告郭錦泉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擔任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然郭錦泉業於113年9月27日過世,聲請人之代理權因其死亡而消滅,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閱卷1次、開庭1次、代擬書狀1份,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郭錦泉等人提起系爭事件,然因郭錦泉中風多年,訴訟能力,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由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前以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於113年9月24日聲請閱卷1次(卷三第389頁)、113年11月5日到庭答辯1次(卷四第12頁)、113年11月5日提出答辯狀1份(卷四第41至45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庭執行職務後,因郭錦泉於113年9月27日過世,代理權消滅,而未繼續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並參酌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