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震紙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純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4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7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7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參照),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