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係屬已故榮民吳兆龍之遺產管理人,而吳兆龍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3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於同年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依同條例第68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後段,係由退除役官兵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吳兆龍係屬已故榮民、死亡時設籍於臺中市(除字卷第27頁個人資料列印),故聲請人主張為其遺產管理人,尚屬有據。而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股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2月1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