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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瑾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翔 
代  理  人  吳品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0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公告查詢內容1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3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1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瑾諺工程有限公司 范育翔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0年8月31日
31,888元
BY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