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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晨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而該公示催告裁定業於110年8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內容在卷可憑。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至111年2月12日即已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1年2月12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遲至111年4月15日方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本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2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吳晨安
興得建設有限公司
110年4月30日
 未載
5,960,000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