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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晨安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訂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本票遺失,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本院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8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內容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催字第7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2月14日屆滿(按期間末日原為同年2月12日,是日為週六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4日代之),自翌日起算3個月內須聲請除權判決,抗告人於111年4月15日日具狀聲請除權判決,尚在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則原裁定以該除權判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顯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指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庭期行言詞辯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本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2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吳晨安
興得建設有限公司
110年4月30日
 未載
5,960,000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