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除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聲請宣告
本票無效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訂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即
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本票遺失,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本院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0年8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內容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催字第76號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2月14日屆滿(按期間末日原為同年2月12日,是日為週六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4日代之),自
翌日起算3個月內須聲請除權判決,抗告人於111年4月15日日具狀聲請除權判決,尚在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則原裁定以該除權判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
顯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指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庭期行言詞辯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