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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翊敦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並於同年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9月21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57號
編號
發票人負責人名稱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一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蔡秋水
翊敦工業有限公司
台中市一銀苗栗分行
111年3月2日
22,596元
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