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裕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惠慈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
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
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三、
經查,本件經聲請人陳明系爭支票為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足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
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
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為
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