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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劉冠廷 
兼法定代理 
人          盧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亦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下同)1,688,73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11年8月10日起(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邱揖添即昇泰舊貨行(下稱昇泰)每年均以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約定「方案B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_身故/喪葬費用/失能、保險金額:NT3,000,000」(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劉進順(即原告甲○○、乙○○之被繼承人)為昇泰之員工,而屬被保險人之範圍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劉進順於昇泰廠區內,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意外,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死亡(下稱本件事故),昇泰因本件事故,於111年6月16日即通知被告,然被告承辦人員不斷以劉進順傷勢不明、狀況不穩定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劉進順死亡後,昇泰及原告乙○○再次催告被告承辦人員,被告始於111年10月3日給付保險金1,311,267元,並拒絕給付其餘1,688,733元。
  ㈡劉進順生前為昇泰所屬員工,其職責係維持廠區廢五金處理運作之一切日常事務,屬廢五金買賣商之從業人員。劉進順之工作內容並怪手駕駛員,縱使劉進順實際從事之工作與所投保之職業類別不同(僅係假設,原告否認),亦與系爭契約承保範圍無關,依據系爭契約第5、6、18條,本件事故確實屬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亦已踐行相關通知程序,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於昇泰為劉進順投保之職業類別是否與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同,僅涉及保險公司內部核保問題,被告既已藉由公司內部核保機制進行風險評估,最終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即已有效成立,原告依據該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
  ㈢系爭契約關於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規範,係約定於第15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是以系爭契約所載屬於危險增加,應通知保險人者,僅限於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之情形。昇泰自101年開始,就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投保期間均為1年期,每當契約期間屆滿前被告都會派遣保險業務員到昇泰的廠區,找昇泰負責人夫妻討論續約投保事宜,且雙方於討論當下均會全盤審視全體投保員工之工作內容,促使被告得對昇泰的業務進行更新、通盤之了解。次查被告所指劉進順所操作之怪手,是於106年間,由昇泰所購入使用,怪手也是一般資源回收場常見的機器,而該怪手自購入後也一直放在昇泰廠區內,作為廠區全體員工工作內容之一環,由員工在面臨工作上需要的時候使用。且自106年昇泰購入上開怪手後,被告的保險業務員每年仍持續至昇泰的廠區與昇泰負責人夫妻商討次一年度續保團體保險事宜,了解目前經營狀況並完成契約之簽署,而該怪手體積龐大,固定停置於廠區戶外之空地上且負責人夫妻也有向保險業務員告知這是廢五金處理工作上會使用的機器,由員工在工作上需要時操作使用。足見被告自107年起至111年之5年間,每1年度與昇泰續約時,在同意承保前之核保階段,即已知悉此情並據此進行風險評估,進而多次承保昇泰之團體意外保險,何況劉進順作為昇泰之員工,多年來均為昇泰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之被保險人,其職務、工作內容從未變更,並無系爭契約第15條所定應通知保險人之情形,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1,688,733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本可對劉進順身故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但被告仍依保費比例賠付身故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合計1,311,267元予原告,應稱公允。被保險人劉進順於投保系爭契約時,所填報的職業類別為3(廢五金買賣商),保險費為2,670元;然其於事故發生時,實際從事操作怪手業務,怪手操作員業務之職業類別為5,實收保險費應為6,300元,且職業類別5為被告限保(保險金額限制為200萬元)之職業類別(卷第241至243頁、第250頁)。退一步言,依保險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第59條第2項規定:「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又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則觀前述保險費之差距即可得知,劉進順實際從事之怪手操作員業務,不在系爭契約承保範圍,被告自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原告等應返還受領之保險金。且被保險人劉進順工作危險增加,並未通知被告。依前述保險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即被告而未為通知,被告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主張解除劉進順部分之系爭契約,原告等應返還受領之保險金。
  ㈡再退步言之,依保險法第60條規定:「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被告因劉進順從事增加危險之怪手操作員業務而未受告知,假如因此被告需賠付保險金300萬元,則依該條但書即被告受有相當於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及醫療費用94,000元之損失,自得請求賠償並與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互抵(僅為答辯理由,非提出抵銷抗辯,卷第316頁)。
  ㈢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劉進順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丙.(死者)操作怪手機具遭異物傷及右眼眶部。可見劉進順係因工作操作怪手導致異物傷及眼眶致死,應無疑義。而操作怪手機具,應有證照,若劉進順未領有該項證照,即不能操作怪手機具。依據系爭契約歷年投保之歷年要保書及有關文件觀之,其中在第11頁(卷第337頁)有記載「三類人員」,第19頁(卷第345頁)有記載「6.康○○…舊貨整理人員(B)…」,第33頁(卷第359頁)有記載「加保:林○○…舊貨回收人員方案B」,顯見系爭契約所承保之職業類別最高為第3級,超過即非承保範圍。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核保學會印行之傷害保險第6-47、6-48、6-98、6-140、6-141等頁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之陳雲中著作保險學第487頁記載,傷害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職業及職務為決定費率之主要基礎,及將被保險人的職業及兼職列為傷害保險的告知事項,以及將被保險人的職業或職務變更列為保險契約條款的通知義務,顯見被保險人的職業及職務類別,牽涉傷害保險契約的費率計算及決定。故依據系爭契約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劉進順投保記載職類為3,而其死亡時實際操作職類為5,其死亡時實際操作職類5之危險已超越系爭契約投保記載職類3,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故被告應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然被告依前述傷害保險書冊第6-48頁保險實務之操作,依保險費比例賠付身故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合計1,311,267元,應堪稱公允,否則原告等即應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314至31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劉進順任職於昇泰(行業分類:回收物料批發業;負責人為訴外人邱揖添),訴外人劉進順擔任廢五金買賣職員。訴外人劉進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於昇泰操作改裝之挖溝機(為怪手的一種)進行鐵件作業,鐵件因遭吸盤擠壓而彈飛擊中訴外人劉進順右眼眶部,造成訴外人劉進順顏面外傷合併眼眶骨、顱底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後,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卷第147頁、第153至165頁)。
  ⒉昇泰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訴外人劉進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保單號碼:1407字第11H0000000號,即系爭契約),投保職類為第3級,保險期間為111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24日,保險費為每年2,670 元,身故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卷第19至21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5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卷第23至24頁)。
  ⒋原告均為訴外人劉進順之繼承人,等未拋棄繼承(卷第65至69頁)。
  ⒌昇泰於111年8月10日以訴外人劉進順「於廠區內工作,不慎被鐵砸中身故」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賠案號碼:07111H00C00239-0),被告於同年10月3日以「本案事故人投保職業類別為三級,從事五級類別項目」為由,依保費比例賠付原告1,311,267元(卷第49頁、第109頁)。
  ⒍工作性質為廢五金買賣商(不負責處理)之職業等級為第3級;工作性質為挖土機(怪手)操作員之職業等級為第5級。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8,733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昇泰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訴外人劉進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投保職類為第3類,保險期間為111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24日,保險費為每年2,670元,身故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此有團體保險保險單、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等在卷可稽(卷第19至21頁)。訴外人劉進順任職於昇泰,擔任廢五金買賣職員。劉進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於昇泰操作改裝之挖溝機(為怪手的一種)進行鐵件作業,鐵件因遭吸盤擠壓而彈飛擊中訴外人劉進順右眼眶部 ,經送醫治療,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3日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憑(卷第147頁、第197至227頁)。
  ㈡按廢五金買賣商之職業類別為第3類,而挖土機(怪手)操作員之職業類別為第5類,此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24日函附「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附卷可參(卷第259頁、第2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訴外人劉進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前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劉進順係從事挖土機操作職務,屬第5職業類別,與昇泰所投保系爭契約被保險人劉進順之第3職業類別顯不相符。按傷害保險保險費之計算,主要因素有職業、性別、年齡及保險金額及給付種類,其中尤以職業為最主要,傷害保險既以意外發生率為保費計算之基礎,而意外事故之發生和被保險人所從事的職業及工作內容有很大關連。通常,職業危險性高者,其意外事故發生率一般亦較高。因此,傷害保險以職業類別來區分意外事故發生的危險程度,並按危險程度賦予不同之費率。依被告所提出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總費率表,確實依職業類別之不同而用不同之費率(卷第243頁),因此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卷第24頁),依此,被保險人劉進順於從事挖土機(怪手)操作職務時,係從事與投保之廢五金買賣職業類別不同,要保人昇泰或被保險人劉進順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被告。
  ㈢原告雖主張:昇泰自101年開始,即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保險,自106年昇泰購入系爭挖土機後,被告的保險業務員每年仍持續至昇泰的廠區與負責人商討次一年度續保團體保險事宜,而該怪手體積龐大,固定停置於廠區戶外之空地上且負責人夫妻也有向保險業務員告知這是廢五金處理工作上會使用的機器,由員工在工作上需要時操作使用。足見被告自107年起至111年之5年間,每1年度與昇泰續約時,在同意承保前之核保階段,即已知悉此情並據此進行風險評估,多年來劉進順之職務、工作內容從未變更,無須依系爭契約第15條通知被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不知劉進順有從事挖土機職務且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職業類別即為第3類,如果昇泰的要保書有寫明被保險人的工作內容包含開挖土機,被告即不可能將其職業類別記載為第3類,且操作挖土機必須有(技術士)證照,被告也會要求昇泰或被保險人提出證照等語。經查,訴外人劉進順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投保職業類別為第3級,有團體保險保險單、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依被告所提出106、107、108、109及110年度之華南產物團體保險(續保)要保書,亦未記載被保險人除從事舊貨買賣以外,尚有從事挖土機業務(卷第327至362頁),是以,訴外人劉進順既以第3職業類別(廢五金買賣商)投保系爭契約,若其平時工作上亦有從事操作挖土機職務,則應於續保時告知或於契約訂定後以書面通知被告,若依原告所述,昇泰負責人夫妻有告知被告其員工平時亦會操作挖土機,則被告應不可能於投保之職業類別記載為第3類,因職業類別為第5類時,依被告之團體傷害核保準則,第5職業類別為限保對象,投保金額以最高200萬元為限(卷第250頁),系爭契約之保額即不可能約定為300萬元;依被告所提出始期為108年4月24日之團體保險到期通知書,記載「6.康○○…舊貨整理人員(B)300萬」(卷第345頁);始期為110年4月24日之團體保險到期通知書,記載「加保:林○○…舊貨回收人員方案B」(卷第359頁),並均蓋有昇泰及負責人邱揖添之印文,可知被告於團體保險到期前,以上開通知書通知昇泰,請昇泰確認被保險人名冊上所載姓名、職類、承保期間、方案、保費及受益人等資料是否正確,若有誤植則請昇泰直接修改,並於修改處蓋負責人章,是以上開「6.康○○…舊貨整理人員(B)300萬」、「加保:林○○…舊貨回收人員方案B」等加保之被保險人資訊,應均經昇泰確認後用印,則昇泰應知上開加保人員康○○、林○○係以「舊貨整理人員」、「舊貨回收人員」職務加保,方案也均為「B」,與已投保「B」方案之員工劉進順相同,足證昇泰應知其員工係以舊貨整理回收之職務投保,並非以挖土機操作之職務投保,是以,昇泰之被保險人若平日確有從事挖土機操作,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被告或於上開團體保險到期通知書上修改後通知被告。再者,原告復未提出昇泰或被保險人劉進順確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被告其工作時亦會操作挖土機,從而,原告主張傳喚證人何金龍證明劉進順平日工作內容及有無變更職務,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認並無傳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劉進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從事挖土機(怪手)操作職務,係從事與投保系爭契約之廢五金買賣職業類別不同,要保人昇泰或被保險人劉進順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被告,被告主張被保險人劉進順從事挖土機職務與系爭契約之約定職業類別不符,拒絕依系爭契約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堪以採信。但被告遵循保險實務,依保費比例(2,670元/6,300元=0.0000000)賠付原告1,311,267元(卷第49頁、第109頁)。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8,733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