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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呂世彬 


相  對  人  昇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建字第19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簽立「345kV天輪~龍潭山、海線#50~#52、#54~58、#62、#63鐵塔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相對人於施作完成第1至3工期,即#62、#63鐡塔工程後,竟突以第4期工程範圍須架設索道,故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等,並非系爭契約所需之施作要件為由,主張此為履約中不可預期之事由,而向聲請人表明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10日通知相對人第4工期應自110年12月13日開工,並於111年3月27日前完工,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又相對人之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僅有聲請人請求金額之15%,顯已有不足清償損害賠償額,雖相對人先前多係承攬聲請人其他分區之工程,惟目前相對人所有對聲請人之承攬案件均已終結,而查無可供執行之工程款,聲請人更無從知悉相對人於何處、何地承攬何工程,甚且無從確認其除資本額外,有何可供強制執行之工程款。是相對人財產狀況不明,若不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客觀上有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退步言之,若本院仍認聲請人有釋明不足之處,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相對人已陳明欲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大員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3日110員字第1101203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67頁),以證明相對人之資本額為5,000,000元。惟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曾多次承攬聲請人之工程,並已完工。且系爭工程之價金為43,780,000元、承攬金額為41,695,238元,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相對人已多次承攬聲請人之工程,並均已完工,且相對人既符合聲請人所訂系爭工程之投標條件,且予以得標,並簽立系爭契約,顯見相對人之資本額雖僅為5,000,000元,然其資力應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否則如何與聲請人簽立多次承攬契約,並已完成先前之契約,自不能以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為5,000,000元,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或資產負債表以供本院查核相對人是否確已無資力可供清償。是縱使相對人有違約之情事,亦不能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