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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趙福龍 
被  上訴人  速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彥 
被  上訴人  曾貴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說明
 ㈠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亦有明文。
 ㈡以原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考)。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速潔有限公司曾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曾貴瑩之員工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足證被上訴人曾貴瑩確實在被上訴人速潔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訴人速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謊稱否認上情,此乃違反法理、常理、經驗法則等之不公、不正、偏頗、放水、枉法等枉法裁判。因被上訴人2人雙方合意故意規避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速潔有限公司方未依法幫被上訴人曾貴瑩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國民健康保險等保險,致上訴人強制執行未果。從而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或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再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