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劉國卿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台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999元(含資遣費533,333元、預告工資76,666元)之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
惟依前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均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6,610元1/3=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203元【計算式:2,203元+3,000元=5,20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20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
二、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