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洪郁青
被 告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
惟依前開規定,
本件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6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626元【計算式:626元+3,000元=3,62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