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昇隆
被 告 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Albert Manfred Karl Franz Moritz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3,4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
惟依前開規定,
本件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30元【計算式:9,690元1/3=3,23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230元【計算式:3,230元+3,000元=6,2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
二、原告起訴列「Albert Manfred Karl Franz Moritz」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與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所載「Dai Xia 夏岱」不符,請具狀更正並補正其
住所或
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