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張錦漢
李文甲
前列張錦漢、李文甲共同
被 告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錦漢、李文甲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項目、合計新臺幣(下同)1,629,235元之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137元,
惟依前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均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12元【計算式:17,137元1/3=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