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李邱塗妹
被 告 皇輝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
參照)。再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國禎(下稱李國禎)對
被告皇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輝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李國禎對皇輝公司有5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李國禎對皇輝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有1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8萬4,0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5+50萬元+1萬元×12×5=268萬4,000元。註:原告主張李國禎對皇輝公司之薪資及租金債權因屬定期給付且未確定給付
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該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聲請對李國禎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10萬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經核定為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