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彭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34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勞工為原告者,而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在臺北市南港區,但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苗栗縣任駐地記者,且有原告提出之聘僱合約書足考(卷第97頁),又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另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先在中天電視台擔任苗栗縣駐地記者任職10年餘,自中天電視台關閉後,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苗栗縣駐地記者,
期間兢兢業業、克盡職守,未料
被告人事部門於112年3月31日通知原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4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勞動契約
乃無效。又被告遭解僱前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
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及提撥相當每月工資6%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到任2年,不論是試用期滿之考核、在職期間年度考核,各級主管對原告工作能力及態度皆是能力不足之評語,年度考核成績皆是該單位最末一人,經主管2年要求仍無法達到標準。另原告有諸多表現不良之實例:㈠於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長選舉當日,經被告指派至鍾東錦總部採訪,原告卻擅自出現在謝福弘總部而明顯失職。鍾東錦於同年12月21日舉辦拒絕政治迫害記者會,原告未掌握訊息而報導,
嗣後原告並提出檢討報告。㈡於112年1月9日之新聞「廟頂"雕龍"竟長出頭髮?!網笑歪:過年前燙爆炸頭?」,被告要原告做街頭訪問,但原告卻找不擅說話、表達之小女孩為街頭訪問,等同無效訪問。㈢於111年6月13日之蔥爆美食新聞,被告要求原告拍攝美食畫面,原告僅購買2盒、拍攝朋友食用之畫面交差,無
法令人覺得美味,被告僅能以其他畫面處理。㈣112年1月21日之寵物過年新聞,當初報稿時角度應以高級寵物旅館為主軸,
詎料原告所拍攝之寵物旅館僅為平價店家,未主動告知上情,經被告文字記者打電話向原告求證後,原告始承認上情,被告險些播出名實不符之新聞而有遭NCC裁罰
之虞。㈤原告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2022台北客家義民嘉年華」採購評選委員,明顯違反兩造聘僱合約書第3條第1項: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應全心致力於甲方之工作與勤務;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相關服務與其他任何
第三人,亦不得參與其他事業之經營。被告解僱原告合乎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受被告僱傭為苗栗地區之駐地記者,每月本薪5萬元、駐地津貼6000元,工資共5萬6000元。
㈡苗栗縣長鍾東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後,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在苗栗縣議會1樓會議室,召開「拒絕司法迫害記者會」,原告未予報導。原告曾因此事向長官莊雪屏提出檢討報告。
㈢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告自同年4月20日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
適法,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則抗辯
上開行為合乎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因此,本院應予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確具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之情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
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未報導苗栗縣長鍾東錦之情事:
⒈被告抗辯:①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長選舉當日,經被告指派至鍾東錦總部採訪,原告卻擅自出現在謝福弘總部而明顯失職。②另苗栗縣長鍾東錦遭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舉辦拒絕政治迫害記者會,原告未掌握訊息而報導,
嗣後原告並提出檢討報告。針對上節,原告則以:①被告要求原告至謝福弘總部報票,故當日未至鍾東錦總部進行採訪;②111年12月21日原告正值休假,已請民視之苗栗縣駐地記者邱俊超擔任代理人,有事應由代理人處理,原告豈有休假仍整天盯著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義務等語置辯。
⒉原告之中視中部中心主管即證人莊雪屏於本院證稱:我在苗栗縣長選舉日前一日公布在中部群組,記載每個縣市預計會勝選候選人的名單,已經預估鍾東錦勝選,我還寫說鍾東錦翻牌。我認為這樣寫,就是明指苗栗駐地記者之原告採訪鍾東錦,故我認為原告有不服從指令之情事。(臺北總部當時卻要求原告至謝福弘處擔任報票員,故原告未違背指令?)報票與採訪不衝突,報票是總部派原告於當日下午4時至6時報票,6時即可知結果。但是駐地記者需要出現在勝選者之總部,因為我們要勝選者之勝選感言畫面。6時報票完再去鍾東錦競選總部時間還來得及。我們當時才發現原告不在鍾東錦總部,從其他台拍攝畫面發現原告在謝福弘競選總部,才知道他人在謝福弘處。(但原告有拍到鍾東錦勝選感言畫面?)只有拍到後半段,前面鍾東錦和他夫人類似擁抱的畫面都沒有等語(卷第174頁、第176至178頁)。自上開
證言,足知被告要求原告於苗栗縣長選舉日下午4時至6時間,至謝福弘競選總部進行報票,此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以
佐證(卷第89、193頁),另要求原告在6時之後立即赴往鍾東錦競選總部取得鍾東錦之勝選感言畫面。審諸不同候選人之競選總部間總有物理上之距離,原告嗣後亦有至鍾東錦總部採訪之情事,
惟所攝畫面未含鍾東錦第一時間的勝選感言,此乃情有可原。被告要求原告在謝福弘競選總部報票結束後彷若能瞬間移動般,立即趕赴鍾東錦競選總部取得第一時間勝選感言畫面,要屬過苛。
⒊證人莊雪屏又證稱:鍾東錦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拒絕政治迫害記者會,除被告外其他電視台都有連線,臺北主管打電話問我們為何未連線,因為原告未即時報導。當日臺北主管很生氣,要求原告寫檢討報告,我打電話給原告反應上情,原告立即同意並將其檢討報告Line給我,我轉傳回臺北。我知道原告當日休假,但身為記者都是24小時待命,遇到重大新聞都應即時回報,主管也會對重要新聞召回記者,就算休假也要回來上班。一個縣只有一個駐地記者,原告需要掌握苗栗所有的新聞,且正確迅速報導。(妳剛說就算記者排休遇到重大新聞還是要回去工作報導,又說縣市駐地記者只有1人,那駐地記者排休離開該縣市或出國,不就無法處理?)全臺駐地的生態是請別台的駐地記者代班,但別台駐地代班又不是領我們的薪水,不一定理我們,而是我們聯絡代班記者後,他們才把新聞傳給我們等語(卷第172至173頁、第175、179頁)。證人所述已
可佐證原告確於當日休假之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第91頁),鍾東錦召開記者會係在當日所決定並告知記者,
要非於前一日以前所告知,然被告卻要求當日休假中之原告,仍能於當日迅速掌握並報導此事,卻未安排其他替代人力以接替原告工作職務,亦應認過苛,不能因此而咎責原告。另原告固然
自承有事後提出檢討報告乙事,然陳稱:當時我所找代班的民視記者也在忙,但其他台記者已經在轉播了,證人莊雪屏打電話來罵我一頓叫我寫檢討報告等語(卷第80頁),原告就此事是否確有疏失,仍應審究前後經緯以客觀判斷之,不能徒憑原告事後有提出檢討報告之情節,遽論原告因此工作有所怠慢、疏忽,
附此敘明。
㈣原告報導新聞不符被告要求情事:
⒈關於被告所具體指摘原告之報導不符標準者,①原告於112年1月9日之新聞「廟頂"雕龍"竟長出頭髮?!網笑歪:過年前燙爆炸頭?」,據證人莊雪屏、原告同事兼主管之中視中部攝影主管即證人韓志興證述,臺北主管認此為有趣之新聞而要求原告為街頭採訪,原告採訪對象為溝通能力欠乏之幼小女童,採訪效果欠佳(卷第174頁、第210至211頁)。②原告於111年6月13日之蔥爆美食新聞,證人莊雪屏、原告同事之攝影師即證人楊笙證述,原告所提供之畫面無法使用於新聞,最終由證人楊笙自行找其他畫面處理。該店家雖不接受採訪,但非拒絕被拍攝,原告提供之畫面並無店家之畫面,僅提供其友人食用湯包之畫面(卷第175頁、第206至209頁)。③原告於112年1月21日之寵物過年新聞,證人莊雪屏證述採訪題目為高級昂貴的旅館,但原告採訪者為平價旅館,與原先採訪主體有落差(卷第174至175頁)。
⒉此外,針對原告之工作能力,證人莊雪屏證稱:原告經常報不出題目,對公司來說並未達成駐地記者之標準。我的職務有2個代班,我面對原告比較沒有遇到問題,但是代班多次反應叫不動原告,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原告報導新聞無太大的錯誤,有的只是即時新聞未立即回報等語(卷第175至176頁);證人楊笙則證述原告經常有拍攝素材不夠之情形(卷第208頁);證人韓志興另證述原告本身拍攝的內容、功夫需要再加強(卷第211頁)。綜合上述人證即原告主管、同事供述之內容,可以得知原告之採訪、攝影技巧應有加強空間,審諸被告具體指出原告缺失之新聞為5則(包含上述對鍾東錦報導者),而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卷第313至319頁),原告任職被告報導之新聞共37則(中天及中視以同一素材分別報導者列算為1則),且本院認定報導鍾東錦之2則新聞因被告之要求
核屬過苛,原告並無違失,則依憑所餘3則新聞之於原告報導新聞總數37則,其比例是否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重大程度,並非全然無疑。
㈤原告擔任評審委員之情事:
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兼職擔任「2022台北客家義民嘉年華」採購評選委員,而原告對此不爭執(卷第152頁),自
堪信為真實。惟就被告抗辯上開情事已違反兩造之聘僱合約書第3條第1項: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應全心致力於甲方之工作與勤務;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相關服務與其他任何第三人,亦不得參與其他事業之經營之部分,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聘僱合約書確實記載
上揭條款(卷第99頁),但是原告辯稱其當時有向被告請假,係於請假期間從事上開事務(卷第152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認屬實。考量上述條款係寬泛禁止受僱之原告提供勞務予任何第三人,然原告從事上開業務係在其請假期間,且只有1個半天,已據原告陳述甚明(卷第303頁),並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客家委員會113年7月12日北市客文字第1133003219號函
暨出席費領據清冊相符(卷第347至349頁)。且原告擔任臺北市政府客家委員會之採購評選委員,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質,亦與其駐地記者之工作內容並不相衝突,要無因此有競業之可能,應認原告未違反上開條款,無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不然無啻容許雇主可以勞動契約之名義,恣意而無邊際地控管勞工私人之非勞動時間。
㈥被告之職務評定情形:
⒈原告受被告僱傭之初,兩造之勞動契約乃附有試用期,已據被告提出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評表佐證(卷第283至285頁),而原告於3個月試用期期滿時,主管考評其「專業知識/技術」、「實務效率及品質」均「待改進」,考評意見為「攝影拍功未能精進,新開訊息掌握與回報應再加強,建請延長試用期三個月留校查看,再
予以考評」,總經理批示「同意延長試用」;於第二次之3個月試用期期滿時,主管考評其「專業知識/技術」、「實務效率及品質」改為原告「已意識到"留校查看"的危機感,daily新聞認真執行」,故通過試用期考核予以正式任用,有被告提出之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評表
可參(卷第283至285頁)。
堪認被告認定原告之能力已合乎被告所要求之水準,故通過試用期之評定。更遑論,雖然原告前於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已擔任文字記者10年2月,有原告提出之退職金明細表足考(卷第107頁),然而具體考量其受僱於被告前之職務為「文字記者」,受僱被告之職務則為「駐地記者」,前後職務雖有關聯性,但仍有顯著落差,自無從期待原告能在毫無任何輔導、訓練之情況下完美達成駐地記者之職務內容。至被告具體改善原告工作表現之措施,證人莊雪屏證述於7、8年前在中天新聞時期,曾請原告至臺中中部中心3日,以學習如何採訪拍攝,但成效不彰(卷第177頁)。考量被告自勞動契約開始之111年起,即未提供任何具體措施以協助原告改善其工作成效,自不應以其適用期延長之情事,逕論其不能勝任工作。
⒉被告雖另提出原告於110年及111年之中視全員考績名冊(卷第291至293頁),可知原告於中部中心10餘人之考績分數及等第均為墊底,但是否墊底劣後係與同被評價比較之群體表現息息相關。縱設該員表現良好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惟該群體甚屬精銳卓越,仍有墊底劣後之可能;反之縱設該員表現庸劣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但該群體多數較之更加窳劣不堪,該員仍有名列前矛之可能。故而於員工中墊底之現象,並不能逕自推論為即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猶須具體檢視其表現是否不能勝任工作。
參諸原告於110年及111年之員工績效評核表(卷第287至289頁),其直屬主管莊雪屏於110年記載:在試用期延長審核期限後過關,工作態度較積極,然拍攝技巧尚待精進,報題功力不足,在駐地表現中屬於後段班等語,第二層主管張騄達及部門主管亦均給予負面評價,績效考核分數則為69分;於111年直屬主管莊雪屏卻轉而記載:工作態度和積極性皆有明顯改善,對交付任務合力配合執行等語,第二層主管張騄達則仍給予負面評價,績效考核分數為72分。直屬主管莊雪屏既然於111年既已
肯認原告工作表現有所提升,且證人莊雪屏於本院證述原告主觀上應認為自己已經盡心盡力(卷第176頁),可認原告主觀上未怠忽職務。又主管所評績效分數亦從69分提升至72分,考績等級自「丙等」轉為「乙下」之情況下,應認原告之工作能力已有所提升,無法認定原告工作表現達到必須解僱之重大程度。
㈦原告之各請求項實體判斷:
⒈本件被告既不能舉證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重大情節,是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自屬有理由。
⒉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於112年3月31日通知原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4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但原告既於112年4月20日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並於同年5月9日調解中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但被告抗辯其係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468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卷第17至20頁),
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告仍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堪認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又原告之工資為每月5萬6000元(計算式:本薪5萬元+駐地薪資6000元=工資5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萬6000元,亦屬有理由。 ⒋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各月10日發放各月之薪資,被告就此部分亦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之各期薪資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5萬6000元,既如前述,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義務。則以原告每月工資為5萬6000元,所屬級距為5萬7800元,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3468元(計算式:5萬7800元X6%=3468元),惟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即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投保查詢資料足考(卷第351至3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4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如主文第2、3項所示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被告雖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宣告之發動,是不另為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