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邱禹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
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5,44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
15萬5,440元,並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上訴人不服並就全部提起上訴,其財產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5,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90元,尚應補繳3,510元,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