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吳家山
被 告 張享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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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對該補正裁定提起
抗告,
嗣於抗告中之112年1月17日具狀撤回抗告,有撤回告狀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5號卷第65頁)而確定。又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是否繳納裁判費,經原告表示不繳納訴訟費用,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是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