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風貴斗
被 告 風德輝
被 告 潘風玉蘭
風志祥
風純美
儀風玉妹
風嘉惠(兼米雅䏲阿外之繼承人)
風嘉文(兼米雅䏲阿外之繼承人)
風錢嘉倫(兼米雅䏲阿外之繼承人)
風德生
風玉娥
風仲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民事
起訴狀(下稱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9頁)起訴時僅列
被告風德輝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風光銀、風新金
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5頁)。原告又於112年8月2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
暨追加狀(下稱追加狀;本院卷第63至69頁),追加被告潘風玉蘭、風志祥、風純美、儀風玉妹、風嘉豪、風嘉玲、風嘉惠、風嘉文、風錢嘉倫、風德生、風玉娥、風仲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風德輝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風光銀、風新金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風光銀、風新金公同共有」(本院卷第64頁)。原告再於112年11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
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風德輝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風光銀、風新金
分別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風光銀、風新金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92頁)。而因原告
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在訴狀送達被告前為之,應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
合法通知被告風志祥、風純美、風嘉豪、風嘉玲、風嘉惠、風嘉文、風錢嘉倫,有本院112年12月8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247、249、255頁)、112年12月12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253、257、259頁)、
公示送達公告1份(本院卷第225頁)在卷
可稽。被告風志祥、風純美、風嘉豪、風嘉玲、風嘉惠、風嘉文、風錢嘉倫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8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明白。查本件就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風光銀、風新金分別共有部分,此給付內容應屬可分,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見原告證明其具備此部分之
訴訟實施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訴訟
乃當事人不適格,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伊、風光銀、風新金所共有,並於72年7月17日與伊兄長風双貴(已於91年1月30日死亡)簽署田地分配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借用風双貴名義為登記。
詎風双貴於90年10月15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擅自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風德輝,於91年風双貴死亡後,被告共同繼承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且伊於91年間風双貴死亡時,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風双貴之繼承人即被告表示欲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風德輝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風光銀、風新金分別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風光銀、風新金分別共有。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風德輝、風德生、風仲恩、潘風玉蘭、儀風玉妹、風玉娥均辯稱:否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且系爭合約書上並未見風双貴有簽名或用印,內容亦未提及借名登記,無從認定風双貴與原告、風光銀、風新金間有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伊等否認原告有於91年間風双貴死亡時,向伊等表示終止契約,請求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再本件原告既主張是於91年間風双貴死亡時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相關
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91年起算,原告於112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風志祥、風純美、風嘉豪、風嘉玲、風嘉惠、風嘉文、風錢嘉倫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清楚。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足供
參照)。
㈠原告不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已借用風双貴名義為登記,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風双貴,於風双貴在90年10月15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風德輝,與被告繼承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後,此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本院卷第77至101頁)附卷
可證,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登記名義人,不因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當然回復為原告、風光銀、風新金所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無法證明曾和風光銀、風新金,與風双貴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伊父親分配給伊、風光銀、風新金使用,僅是用風双貴名義為登記,伊有在其上種植香菇等作物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
佐證。然:
⒈卷附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上內容為「田地分配合約書七二、七、十七 茲因為兄弟分配方針:A部分風貴斗、B部分風光銀、C部分風新金 三人共同合作分配之。田地租金負責人風双貴登記在案。每年稅務費用:ABC組共同負責給付費用給租金負責人為限。以後政府分配登記案時,稅金登記案申報為限(。)此致 風双貴查照 A風貴斗(指印) B風光銀(印文) C風新金(印文) (手繪簡圖) 72年7月17日 風戰福(指印) 風富吉(指印) 風近仁(指印) 辨護人 根阿祥(指印)」,並未見風双貴有在其上簽名或用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合約書為當時的村長所代為書寫,村長及其上所列名之風戰福、風近仁、風富吉、根阿祥等人均已離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1、284頁),是依現存事證,無法認定風双貴為系爭合約書之簽署人。其次,系爭合約書上未記載相關土地地號,其上
所載手繪簡圖亦與卷內原告所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空照圖(本院卷第73頁)外型不同,無從判定系爭合約書所指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
⒉縱先不論系爭合約書所指土地與附表所示土地同一性、風双貴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簽署人等問題,
觀諸卷內附表所示土地之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節本(本院卷第31至36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1至101頁)之記載,附表所示土地於70年11月13日即登記為風双貴所有,而系爭合約書上卻有「租金負責人」、「以後政府分配登記案時,稅金登記案申報為限」等用語,明顯和土地登記情形有違。
⒊附表所示土地現由原告、風光銀、風新金、被告風德輝共同使用中,此業經被告辯解在卷(本院卷第282頁),原告當庭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282頁),使用狀況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內容(分配與原告、風光銀、風新金使用,風双貴未受分配)
顯有差異。又因原告得使用附表所示土地之基礎關係眾多,或為風双貴基於兄弟親情而出借,或原告向風双貴租用,或原告無權占用,因此亦無法僅因原告有使用附表所示土地即認定附表所示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情形。從而,無法依系爭合約書或附表所示土地使用狀況認定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附表所示土地
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風双貴死亡而當然消滅,亦未尚經合法終止: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又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清楚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土地乃是與風光銀、風新金一同與風双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若原告有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與風光銀、風新金一同為之。原告卻陳稱:「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業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卷第16、65頁)、「原告主張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風双貴死亡時,即已向其繼承人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卷第192頁)等語,顯未與風光銀、風新金一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原告是否有對風双貴全體繼承人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均
非適法,而不得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土地。
㈣即使認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經原告於91年間合法終止,原告仍因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請求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1年1月30日風双貴死亡時,即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第192頁),則原告至遲於106年即15年消滅時效屆滿,原告卻至112年5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日期(本院卷第15頁)附卷
可佐,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已為時效
抗辯之辯解(本院卷第287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到庭之被告)。因此,縱認附表所示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經原告於91年風双貴死亡時合法終止,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就附表所示土地有與風光銀、風新金和風双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或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移轉登記,乃屬無據,應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