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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劉國卿 

被      告  台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999元(含資遣費533,333元、預告工資76,666元)之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6,610元之三分之一即2,203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407
    元。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明無訛,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407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