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
參照)。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間不慎遺失支票(發票人:西湖鄉農會,
發票日:106年7月24日,金額:新臺幣44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下稱
系爭支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
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為證,
惟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為聲請人,且聲請人陳明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依上開說明,縱有第三人取得系爭支票,第三人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聲請人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