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9號
債 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債 務 人 富貴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主 文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4,0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二、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019號事件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墊付之執行費用,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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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差旅費(民國112年1月18日2名員警至現場協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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