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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9號
債  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龍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債  務 人 富貴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羅偉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4,0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019號事件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墊付之執行費用,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世傑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執行費
     148,423元
卷附收據正本1紙 
地政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影本1紙   
員警差旅費(民國112年1月18日2名員警至現場協助)
         400元
卷附收據正本2紙

僱工拆除費用
     339,450元
統一發票影本1紙
廢物清運費
       4,200元
統一發票影本1紙
合  計
     494,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