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
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
債務人吳秉宏(歿) 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票據、借款、貸款、保證、透支、貼現、
損害賠償之債務全部,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7年2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債務人吳秉宏於107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8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107年2月27日日起至127年2月27日止,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本息時,借款人應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本件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借款人自11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751,4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債務人吳秉宏已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為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指定鍾金松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列其為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大湖地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
定型化契約、貸放資料查詢單、到期催告通知書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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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32.78 二層:49.2 三層:49.2 四層:49.2 騎樓:16.42 合計:196.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