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宏臺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一)
張宏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6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與第三人川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王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貸款、租金、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0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
又張宏臺與債務人川王公司、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峰公司)、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王惠芬於111年4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2,037,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且載明到期日為112年10月26日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相對人又與加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豐公司)、宏峰公司、王惠芬於111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867,000元、付款地臺北市內湖區且載明到期日為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惟經聲請人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後,尚分別積欠13,826,000元及6,041,000元暨利息與相關費用不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資料為證。另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及112年12月27日函請張宏臺、
川王公司、宏峰公司、茂峰公司、加豐公司及王惠芬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
渠等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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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191.04 二層:152.32 合計:343.3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