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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謝彬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卜思閔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4日以其所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910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3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業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320萬元,屬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借據及存證信函為證。查,本件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係登記「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12年1月11日簽發之200萬元借據,其上並無約定清償日之記載,自債權證明文件外觀,尚無從確認該借據所載債務之約定清償日期為何;於111年1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亦無於聲請狀載明提示日為何。又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地址為「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4樓」,債務人即相對人卜思閔「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4樓」之戶籍地址。另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附卷可稽。綜上,尚難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