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浩華律師即羅德志之
遺產管理人就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
準用,此
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另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規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屬之,且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參照)。而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有此權
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羅德志於民國87年2月13日以苗栗縣○○鎮○○段000地號、847地號、85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畢
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債務人羅德志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2年繼字第32號裁定選任陳浩華律師為羅德志之遺產管理人。查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至93年8月13日止尚積欠聲請人37億7,322萬餘元,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冬字第60551號
債權憑證為證,上開債務
迄今尚未清償,
爰依法代位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
第三人之債權,債權人為保存其債
權,固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
對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或為聲請拍賣抵押物
等權利。
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
非訟事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僅從屬於一定之基礎關係,在最高限額確定前,不必然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
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須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是否確有被擔保之債權之存在,且屆期未受清償之
事實,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債權憑證
,然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另聲請人稱相對人羅德志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清償買賣價金,因相對人羅德志尚未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故相對人羅德志設定抵押權予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則如依聲請人所言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相對人羅德志間之債權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登記
請求權,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以債務人所開具
本票支票或
背書之本票借據所立之日期為清償日期」,依此推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似為本票支票等票據債權或借款債權,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
要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經本院112年6月14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羅德志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然聲請人雖提出
債權讓與等證明文件,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關係,且相對人陳浩華律師即羅德志之遺產管理人亦否認債務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羅德志有抵押債權之存在(見111年10月4日民事
異議狀影本),足見聲請人未能釋明皇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羅德志實際上有債權存在,況查,
縱有債權存在亦未能證明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是從形式上審查無法證明上開債權之存在及已否屆清償期,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形式上無從認定是否確有被擔保之債權之存在,既與前述說明
暨民法第87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聲請人代位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