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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金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
    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如就抵押權人未提出文件供法院
    為形式審查,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金水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其  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18建號建物,為擔保債務人煌煜企業有限公司、陳淑卿、金政鴻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債務人煌煜企業有限公司、陳淑卿、金政鴻於111年5月18日簽發本票一張予聲請人,本票到期日為112年5月14日,聲請人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僅支付部分價款,仍有部分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未提出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本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今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