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陳金水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
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如就抵押權人未提出文件供法院
為形式審查,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金水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其 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18建號建物,為
擔保債務人煌煜企業有限公司、陳淑卿、金政鴻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煌煜企業有限公司、陳淑卿、金政鴻於111年5月18日簽發
本票一張予聲請人,本票到
期日為112年5月14日,
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僅支付部分價款,仍有部分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
惟未提出最新第一類
不動產謄本,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本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
迄今未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